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2062号 原告:宜都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枫***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1MA48R1KE3L(1-1)。 经营者:**,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姚家店镇枫***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6347F。 法定代表人:**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宜都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宜都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8月8日的违约金44318.22元(以190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扣件475套按照0.009元/天计算,钢管7355米按0.013元/天计算,套筒1858套按0.02元/天计算,顶托1192个按0.03元/天计算);3.被告**公司赔偿损失156775元;4.被告**公司赔偿上下车费16430元;5.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若原告依被告**公司租赁合同邀约为依据起诉,则应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若原告不认可**公司租赁合同邀约条件,则本案无书面合同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该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枝江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鄂058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文本,先由**公司加盖公章后,由***转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文本后将第九条“但结算必须经乙方公司(**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乙方公司行政公章为准”、第十条第2项“甲方(原告)只能起诉丙方(***),不得起诉或者追加乙方”两处用笔划掉,将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改为“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盖章并签名后将合同交给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从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原、被告关于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即都想将管辖法院约定为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虽然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但仍不能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形成了共识,因而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曾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本案系因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由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嫚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