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民初1161号
原告: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红伏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0400867G。
法定代表人:杨辉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一段221号1幢1栋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LJR83。
法定代表人: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宜,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德阳市大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太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琦
书 记 员 卫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