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2985号
原告:***,女,194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系原告儿子。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清、夏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东市上、下塘街三线下埋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方,其家位于,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2017年9月16日,其出门时跌入被告施工时所挖的土坑中受伤,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72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原告受伤与其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涉案道路一般没有行人通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发道路为南北走向的小路,道路南面与上塘街相连,北面有房屋、停车场,并通往大路。道路东侧为居民房屋,西北侧有房屋两间,该房屋南边均为菜地。原告居住于,房屋侧门位于上述道路的东南面。2017年9月,被告在上述道路铺设管道,期间挖开了道路。
2017年9月18日,原告报警,在接受甪直派出所询问时称,2017年9月16日,其在家中西墙外的小路上施工的地方,摔进沟里了。该道路北面通往停车场及晓市路,有很多人通行。自2017年5月25日起,道路开挖通管道,前后挖开过3遍。事发当日下午2点多,道路挖开了80厘米宽的一条沟,1米深,沟两侧不好走路,只有其家墙边贴着墙的一块地能过。当天其看到行人通过该通道中间还放着一些砖头,其想下午行人下班通过不方便,于是走过去想把砖挪开,突然脚一滑就摔进沟里去了。当时在场的工人看到了,过来扶其,其起不来,躺在沟里15分钟左右,后来感觉好点了,才一点点起来。当时没有报警,只是告诉了社区,还有和施工队包工头联系过了,后来去医院检查,发现要做手术,要50000元,对方不接电话,于是报警的。其后面腰部,还有屁股痛,摔跤时在场的工人和带班的都看到的。本院自甪直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9月1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道路已用泥土回填,现场无防护措施,道路南、北入口无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7年9月16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原告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次日再次因腰部外伤至该院就诊,被要求住院治疗。2017年9月19日,原告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5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为“摔伤致腰背部疼痛、不能活动2天”。2018年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其L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
又,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区保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了解到,2017年9月16日下午下班以后,被告工地上的杨老板联系社区,说有个老人摔了一跤,让社区去看看。其至原告处了解情况,原告称摔在了隔壁的沟里,看病花费了几百元,其当时表示要与工地协调,后来各项费用加下来要7、8万元,其就问工地愿意出多少,杨老板称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一万元以内,可以与老板谈。后因差距过大,协商未成。在协商过程中,工地方没有明确承认原告是否在工地上摔的,9月16日联系其时的原话是有个老人在老街上摔了,在协商过程中对于原告摔跤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古镇居民通常将车停在涉案道路北面的停车场,再通过涉案道路步行回到上塘街,如要绕行,最近的道路,以青壮年人正常的步速需要步行5分钟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事发道路宽2米左右,2017年9月16日,被告开挖道路大约70-80厘米宽,道路东侧留有超过40厘米的路面,西侧有30厘米左右的路面,沟深约1.5米,沟上有被告放置的木板。其菜地位于道路西侧,距离其房屋侧门约12米,当天东侧的路面向北被阻挡,无法通行,其欲通过沟上的木板前往西侧的菜地,又因东侧的路面被砖挡住,其过去搬砖,一脚在路面上,一脚在木板上,因木板松动摔倒沟里,事发地点距离其房屋侧门6米左右。该木板长约1.8米,宽约7、8十公分,事后已被被告移动。当天下午在场的工人均看到其摔倒,其中一位铲烂泥的工人过来扶其,其起不来,后来其自己爬起来,被告工地上的老杨过来的,他可能是指挥人员,其告知老杨要去医院。涉案道路封闭后,行人绕行需走一公里左右,从其房屋至其菜地,只有该道路可以通行。现场被告并未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警示义务。
被告称,涉案路段,其于2017年9月份施工,在现场南、北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涉案道路因为挖了沟,正常没有行人通行,原告自己房屋也有正门,无需使用侧门。现场正常有管理人员在场,除非强闯,否则不会让人进入施工现场。事发时,涉案路段开挖宽度为70至80厘米,道路东侧留有40厘米左右的路面,西侧路面很窄,无法通行;其施工时因工人需东西走动,确实使用了木板,木板是活动的,随取随用,仅有7、8公分宽,用于工人做踏板,通常工人是自己跨过去的。杨姓人员确是其员工,现已离职。警示标志其放置在南北入口的两侧,因拍摄角度的问题,可能会无法拍到。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37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过高。原告因伤致L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5720.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6日在被告施工现场摔伤,被告对此不认可。事发当天,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保圣社区称有人摔跤,事后又在社区协调下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该情况与原告陈述、就医经过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工地摔跤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涉案道路平时用于行人通行,且道路两侧有居民房屋、菜地等生活设施,与居民生活联系较为紧密,在此情形下,被告施工未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阻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事发时其已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知涉案道路属于施工区域,不利于通行,且原告年龄偏大,理应更加谨慎,但原告还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其摔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5%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05720.65元,应由被告赔偿5814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14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5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