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民初705号
原告:***,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229XT。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人民币24308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7月29日我与被告***(锦溪幼儿园〉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搭建合同,工程合同价215000元,另加防护架和工程延期费55500元,后来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维修用脚手架费2584元,合计人民币273084元正。在2015年12月31日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汇付30000元,现在还欠243084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3年7月29日《脚手架搭建合同》一份,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办方)为***(锦峰商行),约定乙方承包锦溪佳苑路西侧康辉建设锦溪幼儿园工程内所有用的脚手架工程、钢管、扣件及防护用钢管临时设施,总包价格215000元。合同尾部甲方有***签字,乙方有原告签字及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潢建材商行盖章。
原告还提供2017年11月8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璜建材商行***:在锦溪幼儿园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合同款215000元,另加防护架和延期费55500元,进工验收维修用架费2584元,合计273084元,在2015年12月31日康晖建设财务汇付30000元,现还欠人民币243084元。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字。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向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潢建材商行付款30000元。
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潢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5月4日,登记营业者为桑月兰,登记状态为在业。
以上事实由脚手架租金合同、银行回单、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及银行回单的支付对象均系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潢建材商行,欠条上也载明欠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潢建材商行***的款项。经核实,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潢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系在业。根据该条规定,应以字号作为原告起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丽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娟
书 记 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