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5840号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璜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桑月兰,女,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福生,男,194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璜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锦峰商行)诉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峰商行的经营者桑月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福生、被告康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锦峰商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人民币243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我与被告***就锦溪幼儿园工程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搭建合同,工程合同价215000元,另加防护架和工程延期费55500元,工程完工验收维修用脚手架费2584元,合计273084元。2015年12月31日康晖公司财务汇付30000元,现在还欠2430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讨回欠款。
被告康晖公司辩称:康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作为工程发包单位、锦峰商行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签订一份《脚手架搭建合同》,承包范围为锦溪幼儿园工程所有脚手架工程:钢管、扣件及防护用钢管临时设施(包材料损耗),锦峰商行只提供钢管和扣件,只需将钢管扣件提供到施用现场即可,不负责搬运,木工支模搭建和拆除由***一方的木工自己完成。施工建筑总面积6760平方(下面手写6447平方)。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总价一次性包干的形式,每平方米32元,暂定总包价215000元,基础完成、主体完成一层支付总价十分之一,以下根据楼层来定每月付民工工资,主体完成付到总价十分之六,外架拆除付到总价的十分之七,工程完工结清账后余款在年内全部结清。合同甲方由***签字确认,乙方由锦峰商行盖章。
合同签订后锦峰商行依约提供钢管、扣件等一应脚手架材料设备。2015年12月31日,康晖公司向锦峰商行转账支付30000元。
2017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康晖建设锦溪幼儿园脚手架租金欠条》,载明“今欠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璜建材商行桑福生:在锦溪幼儿园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合同款人民币215000元正,另加防护架和延期费55500元正,进工验收维修用架费2584元正,合计人民币273084元正,在2015年12月31日康晖建设财务汇付叁万元正,现还欠人民币243084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零捌拾肆元正。欠款单位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单位签名”一栏由***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此后锦峰商行向两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锦溪幼儿园工程系由康晖公司承包。康晖公司陈述该工程于2013年6月13日内部发包给许明,许明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与此同时还向***租赁工程中所使用的脚手架材料。许明接受本院调查,认可康晖公司陈述,并向本院提交其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账单、付款情况记录,其中结账单上载明了锦溪幼儿园工程劳务费与脚手架费用的结算问题。康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许明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搭建合同》、银行回单、《康晖建设锦溪幼儿园脚手架租金欠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账单、付款情况记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锦峰商行与***之间的《脚手架搭建合同》中虽然有“承包”、“发包”等字样,但其实质为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的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相对人为康晖公司还是***。该合同由***签字,无康晖公司盖章。锦峰公司认为***以康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康晖公司承包的工程,且康晖公司也向其支付过30000元钢管扣件费用,因此康晖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康晖公司抗辩称:锦溪幼儿园工程由其承包后再内部分包给许明,而***又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及脚手架租赁业务,双方之间多有往来,康晖公司按照***的指示账户支付工程款和租金实属正常。本院认为,锦峰商行认可***与其签订合同时既未出示康晖公司的委托书,也无相关身份证明,嗣后也未加盖康晖公司公章以作追认,其主张康晖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康晖公司辩称的按照相关项目负责人指示支付款项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并不能作为证明康晖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的充分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合同由锦峰商行与***签订并约束双方。锦峰商行依约提供脚手架相关材料设备,但***未能按照双方结算情况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璜建材商行租金243084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锦峰装璜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蕾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