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苏美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美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9月在苏州甪直镇上塘街从事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位于被上诉人居住地侧门附近,并非被上诉人出行必经之地。且上诉人施工时在施工地点摆放了相应的安全标志及禁止通行的围栏,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跌倒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有:被上诉人的单方报警记录、社区工作人员的口头证明以及被上诉人的医师证明。首先,报警记录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报警记录,且被上诉人庭审所述跌倒的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报警的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该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施工地点跌倒;其次,社区工作人员也未亲眼目睹被上诉人是跌倒在上诉人的施工地点;最后,被上诉人的医疗证明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至于何时受伤,何地受伤也并非是该份医疗证明所能体现的。因此,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处跌倒,被上诉人仅凭以上证据及证言也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美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苏美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72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道路为南北走向的小路,道路南面与上塘街相连,北面有房屋、停车场,并通往大路。道路东侧为居民房屋,西北侧有房屋两间,该房屋南边均为菜地。原审原告居住于,房屋侧门位于上述道路的东南面。2017年9月,原审被告在上述道路铺设管道,期间挖开了道路。
2017年9月18日,原审原告报警,在接受甪直派出所询问时称,2017年9月16日,其在家中西墙外的小路上施工的地方,摔进沟里了。该道路北面通往停车场及晓市路,有很多人通行。自2017年5月25日起,道路开挖通管道,前后挖开过3遍。事发当日下午2点多,道路挖开了80厘米宽的一条沟,1米深,沟两侧不好走路,只有其家墙边贴着墙的一块地能过。当天其看到行人通过该通道中间还放着一些砖头,其想下午行人下班通过不方便,于是走过去想把砖挪开,突然脚一滑就摔进沟里去了。当时在场的工人看到了,过来扶其,其起不来,躺在沟里15分钟左右,后来感觉好点了,才一点点起来。当时没有报警,只是告诉了社区,还有和施工队包工头联系过了,后来去医院检查,发现要做手术,要50000元,对方不接电话,于是报警的。其后面腰部,还有屁股痛,摔跤时在场的工人和带班的都看到的。一审法院自甪直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9月1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道路已用泥土回填,现场无防护措施,道路南、北入口无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7年9月16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原审原告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审原告于次日再次因腰部外伤至该院就诊,被要求住院治疗。2017年9月19日,原审原告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5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为“摔伤致腰背部疼痛、不能活动2天”。2018年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苏美男此次外伤致其L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
又,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吴中区保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了解到,2017年9月16日下午下班以后,原审被告工地上的杨老板联系社区,说有个老人摔了一跤,让社区去看看。其至原审原告处了解情况,原审原告称摔在了隔壁的沟里,看病花费了几百元,其当时表示要与工地协调,后来各项费用加下来要7、8万元,其就问工地愿意出多少,杨老板称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一万元以内,可以与老板谈。后因差距过大,协商未成。在协商过程中,工地方没有明确承认原审原告是否在工地上摔的,9月16日联系其时的原话是有个老人在老街上摔了,在协商过程中对于原审原告摔跤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古镇居民通常将车停在涉案道路北面的停车场,再通过涉案道路步行回到上塘街,如要绕行,最近的道路,以青壮年人正常的步速需要步行5分钟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审原告称,事发道路宽2米左右,2017年9月16日,原审被告开挖道路大约70-80厘米宽,道路东侧留有超过40厘米的路面,西侧有30厘米左右的路面,沟深约1.5米,沟上有原审被告放置的木板。其菜地位于道路西侧,距离其房屋侧门约12米,当天东侧的路面向北被阻挡,无法通行,其欲通过沟上的木板前往西侧的菜地,又因东侧的路面被砖挡住,其过去搬砖,一脚在路面上,一脚在木板上,因木板松动摔倒沟里,事发地点距离其房屋侧门6米左右。该木板长约1.8米,宽约7、8十公分,事后已被原审被告移动。当天下午在场的工人均看到其摔倒,其中一位铲烂泥的工人过来扶其,其起不来,后来其自己爬起来,原审被告工地上的老杨过来的,他可能是指挥人员,其告知老杨要去医院。涉案道路封闭后,行人绕行需走一公里左右,从其房屋至其菜地,只有该道路可以通行。现场原审被告并未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警示义务。
原审被告称,涉案路段,其于2017年9月份施工,在现场南、北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涉案道路因为挖了沟,正常没有行人通行,原审原告自己房屋也有正门,无需使用侧门。现场正常有管理人员在场,除非强闯,否则不会让人进入施工现场。事发时,涉案路段开挖宽度为70至80厘米,道路东侧留有40厘米左右的路面,西侧路面很窄,无法通行;其施工时因工人需东西走动,确实使用了木板,木板是活动的,随取随用,仅有7、8公分宽,用于工人做踏板,通常工人是自己跨过去的。杨姓人员确是其员工,现已离职。警示标志其放置在南北入口的两侧,因拍摄角度的问题,可能会无法拍到。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审原、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37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被告不认可,认为过高。原审原告因伤致L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572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6日在原审被告施工现场摔伤,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事发当天,原审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保圣社区称有人摔跤,事后又在社区协调下与原审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该情况与原审原告陈述、就医经过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工地摔跤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原、被告陈述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涉案道路平时用于行人通行,且道路两侧有居民房屋、菜地等生活设施,与居民生活联系较为紧密,在此情形下,原审被告施工未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阻止原审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主张事发时其已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明知涉案道路属于施工区域,不利于通行,且原审原告年龄偏大,理应更加谨慎,但原审原告还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其摔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审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审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负45%的责任。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105720.65元,应由原审被告赔偿5814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美男人民币581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5元,由苏美男负担209元,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当天,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保圣社区称有人摔跤,事后又在社区协调下与苏美男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该情况与苏美男陈述、就医经过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苏美男在上诉人工地摔跤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发时其已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闵悦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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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