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5718号
原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50490D。
法定代表人:潘震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229XT。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澄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被告康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澄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康晖公司立即支付阳澄湖公司因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赔偿款7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阳澄湖公司与康晖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晖公司承包阳澄湖公司位于巴城镇XXXX(小区)花园X号至X号楼商品房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由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签发2012第0049号房屋建筑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2012年2月2日签发2012年备案字第017号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嗣后,阳澄湖公司将位于巴城镇XXXX(小区)花园X号楼XX室,面积为99.9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刘粟、李巧侠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买受人发现房屋渗水,导致房屋吊顶、墙面、地板等因受潮而发生霉变。为此,买受人多次要求阳澄湖公司和康晖公司协商修复无果,于2017年8月15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澄湖公司赔偿修复费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在庭审中,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评估,经评估确认,修复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8842元。据此,经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4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阳澄湖公司赔偿给刘粟、李巧侠房屋修复损失计人民币6884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450元,合计71292元整。目前,该款阳澄湖公司均已支付。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承建方康晖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晖公司辩称:业主与康晖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由康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康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阳澄湖公司也存在过错,也应当分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8日阳澄湖公司(发包人)与康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澄湖公司将位于昆山市配电房。1#-5#后配套工程发包给康晖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桩基、通风、消防及后配套。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桩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成功、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电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1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2012年2月2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确认XXXX花园4#-9#楼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备案。
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刘粟、李巧侠从阳澄湖公司处购买XXXX花园小区X号楼XX室并装修使用。后该房屋出现房屋屋顶渗水问题,刘粟和李巧侠多次与阳澄湖公司交涉,自2016年6月29日起阳澄湖公司安排康晖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去踏勘、维修,最后一次踏勘、维修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后因屋顶渗水造成刘粟和李巧侠装修损失,二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澄湖公司立即修复房屋漏水处、排除对房屋漏水的妨碍;要求阳澄湖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2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相关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维修方案的合理性以及替代性方案进行鉴定,后该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目前已经完成渗漏水的修复工作且目前不再漏水,目前没有规范对此修复方案的合理性有相关规定,故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刘粟、李巧侠的装修损失总价值为68842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判决:阳澄湖公司赔偿刘粟、李巧侠房屋装修损失68842元;驳回刘粟、李巧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3100元,由阳澄湖公司负担2450元。阳澄湖公司于2018年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27日阳澄湖公司向康晖公司寄送“关于从速协商处理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赔偿修复费用的函”,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一周内协商处理上述赔款事宜。
本院认为,阳澄湖公司与康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康晖公司和阳澄湖公司约定的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而涉案房屋在未满五年时出现房屋漏水造成案外人刘粟、李巧侠的装修损失。康晖公司应予赔偿。现刘粟、李巧侠已经依据其与阳澄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阳澄湖公司主张权利,而阳澄湖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阳澄湖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康晖公司主张权利。阳澄湖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并非因康晖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康晖公司无需承担。综上,康晖公司应当支付阳澄湖公司的金额为688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688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760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颂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