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3303号
原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50490D。
法定代表人:潘震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229XT。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鸣,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澄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参加第一次诉讼,后撤销委托)、张文九(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康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委托)、殷忠刚(参加第二次庭审)、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澄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晖公司承担房屋墙面裂缝(房源详见附件统计)维修责任(暂估价5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康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阳澄湖公司与康辉公司就XXX苑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康辉公司承包该项目的1#-3#、6#、7#住宅及商住用房配套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为设计合理年限,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月6日阳澄湖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后便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部分房屋(涉案房源详见附件统计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室内墙面裂缝等问题,业主遂联名向住建局投诉反映,阳澄湖公司知悉后多次通知康晖公司开展维修工作,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康晖公司发送《关于XXX苑室内裂缝事项的通知函》,但康晖公司却未能履行维修义务。2016年8月23日,为安全起见,阳澄湖公司委托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站(以下简称“鉴定管理站”)就墙面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鉴定管理站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10#楼墙面裂缝为填充墙体与钢筋混凝土墙体两种不同基体结合的界面处裂缝,裂缝为非受力裂缝,建议采用加强带进行封闭处理。知悉鉴定结论后,阳澄湖公司再次敦促康晖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但该公司仍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无奈之下,阳澄湖公司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8日向康晖公司寄送律师函。综上所述,阳澄湖公司开发的XXX苑1#-3#、6#、7#住宅及商住用房配套工程由康晖公司施工,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发生大面积墙体裂缝问题,显然属于房屋质量问题。阳澄湖公司在收到业主反映后多次通过电话、信函方式通知康晖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该公司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晖公司辩称:康晖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康晖公司所交付给业主的房屋均通过了竣工备案验收,取得了《竣工备案意见书》,说明康晖公司所建的房屋均符合安全及使用标准,并无质量问题。其次,阳澄湖公司所提供《鉴定意见书》对墙面裂缝的形态作出了事实描述并给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该裂缝并不影响结构安全;而康晖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该墙体裂缝是设计造成的质量通病,该鉴定报告认为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墙体之间链接的问题,并非康晖公司施工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该小区另一个施工单位所建造的房屋也同样出现了裂缝问题,所以应当属于设计问题,而不是施工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6日阳澄湖公司与康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澄湖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君子亭路南侧。民营西路东侧的XXX苑1#-3#、6#、7#住宅及商住用房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康晖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十一层住宅楼、商住用房、泵房、水池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2906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消防、智能化、店招、太阳能、景观绿化带。幕墙。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起为2011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金额为55638458元。当日,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期限,屋面防水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后该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2014年1月6日该工程取得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竣工备案意见书》。后康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具体房屋以及数量见附件统计表)。2015年10月13日阳澄湖公司向康晖公司寄送《关于XXX苑室内裂缝事项的通知函》,称康晖公司施工的XXX苑1#-3#、6#、7#住宅及商业社区用房等工程自交付使用后,业主装修后发现室内裂缝较多及其他业主也反映类似问题(详见附件统计表),并联名投诉至住建局。经阳澄湖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现场物业人员现场进行踏勘后确认此类相关问题属实,但不涉及结构安全,可按通病防治办法维修并结合施工图实地测裂缝长度并作记录(见附件各室内平面图注)。因业主已经通过集访活动进行维权,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阳澄湖公司要求康晖公司在收到该函后3天内联系该公司现场物业管理人员,并制定维修方案及计划。逾期不予处理,阳澄湖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材料费、业主索赔的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费用损失均由康晖公司承担,从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因康晖公司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2016年8月23日阳澄湖公司委托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站就XXX苑1#-10#楼房屋墙面裂缝对房屋结构安全性的影响进行检测鉴定。该站经现场踏勘后认为XXX苑1#-10#楼墙面裂缝为填充墙体与钢筋混凝土墙体两种不同基体结合的界面处裂缝,裂缝为非受力裂缝。裂缝宽度较小,不影响房屋的结构性安全。建议对裂缝采用加强带进行封闭处理。2017年4月18日阳澄湖公司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康晖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若不履行维修义务,则阳澄湖公司将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要求康晖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庭审中,本院释明康晖公司是否就对涉案房屋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康晖公司认为对墙体裂缝形成原因应当由阳澄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阳澄湖公司和康晖公司对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站的维修方案也未提出异议。康晖公司对阳澄湖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中载明的裂缝数量不予认可,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踏勘,但康晖公司均无故缺席。后本院根据阳澄湖公司统计的数量以及该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墙体裂缝问题按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站的《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的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2月19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维修鉴定造价为423924.69元。阳澄湖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阳澄湖公司与康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虽然康晖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备案,但仍应按照其与阳澄湖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现阳澄湖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康晖公司施工的工程墙体存在裂缝,康晖公司认为不属于施工问题,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康晖公司未对此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晖公司应当对墙体裂缝承担维修责任。双方对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站建议的维修方案均未提供异议,本院确定康晖公司按此方案进行维修。至于维修裂缝的具体位置以及数量,因康晖公司缺席现场踏勘,故本院根据阳澄湖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予以确定。如康晖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则阳澄湖公司可自行维修,康晖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423924.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昆山市巴城镇正仪XXX苑1#-3#楼、6#、7#楼墙体出现的裂缝问题按照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站建议的方案进行维修。若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原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可自行维修,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423924.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交纳的鉴定费,被告直接交付原告。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杨培芬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