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043号
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通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54219H。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弄影,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229XT。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筑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筑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鑫筑源公司货款137451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635.4元(以13745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1.95倍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30日,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鑫筑源公司明确货款金额及利息基数变更为136358.9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24日,鑫筑源公司(原名为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昆山市新型墙体材料统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筑源公司为**公司提供加气块砖,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并对单价、供货、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鑫筑源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但**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公司仍拖欠货款136358.9元。2018年4月2日,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鑫筑源公司。鑫筑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在代表人处签字;销售明细表签字人员是刘某聘请的施工人员,已经支付的5万元系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公司无关;本案中鑫筑源公司未提供任何送货单及签收单,其真实交易无法确认;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并且验收合格,相关工程款项早已结清,鑫筑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3日开具的两张发票,**公司从未收到,与**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鑫筑源公司提供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且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结束,自2015年至今,鑫筑源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货款,其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因此,鑫筑源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基本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鑫筑源公司(原名为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昆山市新型墙体材料统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筑源公司为**公司提供加气块砖,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并对单价、供货、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以后,鑫筑源公司依约完成供货,2015年1月,有工地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已付款5万元,尚结欠货款136358.9元。鑫筑源公司应要求于2018年2月开具了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公司表示未收到发票。之后,鑫筑源公司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鑫筑源公司。**公司通过举证明确,**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施工承包形式非法转包给了许明,许明又以包工包料方式非法转包给了刘某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筑源公司与**公司之间通过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鑫筑源公司与**公司通过购销合同明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鑫筑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36358.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未依法及时付款,鑫筑源公司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最终支付期限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鑫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358.9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363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