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2228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康晖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228号
原告: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5773251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兴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帅,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229XT,,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
法定代表人:沈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遴伊,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参加两次庭审)、黄遴伊(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1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锦溪幼儿园的外墙保温、屋面等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验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完成承包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有171680元的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讼诉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本案保温配套工程,是由被告项目经理发包给刘国平,刘国平又转包给原告。本案是原告与刘国平之间转包的纠纷。且由于原告施工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来又应锦溪建管所要求,刘国平又进行了两次维修,发生了巨大的维修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建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了协议、锦溪幼儿园的维修人工费用清单、照片、通话录音、建管所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合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3月24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落款盖章的主体为:发包方: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锦溪幼儿园及室外后配套工程项目部,承包方: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发包方经办人为刘国平,承包方经办人为肖**。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锦溪幼儿园,工行内容为外垟、屋面。工程施工及验评办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合格。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评后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出承包方无偿返修,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相关技术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应出具变更通知单。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77元每平方米计算,屋面按照330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竣工结束付至50%,余款1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周彩权向原告出具锦溪镇幼儿园保温结算单一份,保温结算单载明:“屋面(300*300*120)计算368立方米*390元=143520元,外垟(300*300*50)计算1080立方米*77元=83160元,合计226680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金额为55000元。
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曾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同时陈述被告从未有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锦溪幼儿园及室外后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陈述被告关于锦溪幼儿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许明,许明曾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书》将锦溪幼儿园土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国平,施工员为周彩权。另外,本院曾对案外人刘国平制作调查笔录,刘国平陈述:“原告公司的肖**找到我,向承接合同中的工程,我们双方就签订了该份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中落款的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锦溪幼儿园及室外后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由许明加盖的。许明将锦溪幼儿园土建工程承包给了我,肖**跟我是邻村人,找到我,所以合同中经办人写的是我。原告按期完成施工,款项是由我下面的工作人员周彩权结算的,总价款就是226680元,具体付了一部分,许明自己付了一部分,我也付了一部分。但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竣工前墙体就有裂缝,后来是我们修的。原告认为被告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工程承包的的情形下,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一、原告提供的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与被告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中发包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是被告公章,而系昆山市**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锦溪幼儿园及室外后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被告否认被告存有该工程部项目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以该工程部项目章对外从事活动。另外,合同中发包方处经办人签字为案外人刘国平。该人员非原告工作人员。二、原告施工完工后,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的人员为周彩权,该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三、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000元。但该付款中,并未有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庭审中,原告也未言明清楚该55000元的实际付款情况。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相关的意思联络,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间存在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撑其主张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7168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宏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顾家祥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