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05民初2731号
原告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陈朔炜,被告翠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刘宪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声公司与翠竹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翠竹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10月18日前给付质保金1009213.59元,但翠竹公司未能给付,故现鸿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翠竹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翠竹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且该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鸿声公司要求翠竹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补充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鸿声公司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鸿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2168元亦予支持。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费用系鸿声公司因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鸿声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予以支持。至于翠竹公司辩称因鸿声公司未能提供部分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因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全部交付翠竹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的补充协议中亦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系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翠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鸿声公司就其与翠竹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0460679.41元,并酌定预留工程款总金额2%的质保金即1009213.59元。该民事判决书另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全部交付翠竹公司。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1月29日,翠竹公司与鸿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5)锡法民初字第32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翠竹公司同意质保金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50万元,但该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翠竹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就质保金即质保义务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工程质保金余额为1009213.59元,该款由翠竹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509213.59元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翠竹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的,则鸿声公司有权要求翠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有此引发诉讼的,则应向翠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同时,翠竹公司应另外赔偿鸿声公司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三、上述工程质保期内鸿声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四、双方除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和相应的质保义务外再无其他纠纷。
一、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213.5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律师费62168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2元,减半收取767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71元,由翠竹公司负担(鸿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翠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妍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