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声锡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涉176394元材料款已于2014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在一审中提交的“进场材料统计单”就是结算单,**亦对此无任何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完成结算之日起算,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对案涉材料款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自**向***居工地供应砂石材料以来,鸿声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之前收取的材料款均是由**公司确认后,鸿声公司以借款方式办理手续后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一审中,鸿声公司提交20万元借条,时间在**结算单时间之后。一审判决认为鸿声公司“已由**公司直接向**支付材料款并通过向**公司借款方式,由**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错误。三、**提交的“进场材料统计单”上有**公司人员***、**、**、**等人签字,上述签名先后经**公司逐级确认材料款金额并进行逐级审批,签字日期也是按照逐级审批的时间签字,这足以印证案涉材料款的支付主体为**公司,且事实上**之前的每一笔材料款均是从**公司领取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系**与**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是起诉**公司而非鸿声公司。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为鸿声公司系案涉材料款的买方,在鸿声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公司相关借款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查明材料款是否已经支付。
**辩称,新沂市***居小区工程是***公司承建,**为其供应建筑材料,鸿声公司和**于2014年10月12日对所供应的建筑材料进行清算,货款为176394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为了证实其真实性,**公司的相关人员作为见证方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这份结算单可以证明**作为供方,鸿声公司是需方,至结算当日鸿声公司赊购**材料价款为176394元。此外,双方就材料款的结算习惯是**将结算单给鸿声公司,鸿声公司方将款项再支付给**,而本案结算单是在**手中,倘若鸿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要收回结算单的,故鸿声公司主张已付过涉案款项不属实。再者,案涉结算单是双方就相关材料价款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声公司支付材料款176394元;2.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6日,***作为鸿声公司***居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鸿声公司与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新沂市***居一期工程协议书,**公司为甲方(发包人),鸿声公司为乙方(承包人),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公司总承包,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款结算按照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150元据实结算,暂定总造价736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9日承包方由***负责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1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位置补签名并盖公司印章。2013年10月28日,**公司与鸿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新沂市***居一期工程》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公司总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建筑面积以施工图面积为准,暂定6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7780万元。2014年6月3日,***居一期工程的监理机构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召集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开会,会议内容为“加强质量、进度、安全,对相关人员分工进一步优化”,该会议记录有如下内容“***公司向甲方(**公司)申请,将对原上述各方人员重新再次整合,请甲方借调部分人员进入项目部,以推进工作。**(即***)、**负责材料计划和验收工作”。该会议记录上建设单位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单位由其工作人员***签字。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7)苏0381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鸿声公司在承包***居项目工程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10月11日,多次向**赊购水洗砂、石子、炉渣、190砖、水泥空心砖等建筑材料。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上述材料款合计176394元,**作为供方,鸿声公司作为需方均在进场材料统计单上签字或**,需方盖的是鸿声公司***居项目部印章,需方工作人员***、**也在需方处签名,另**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也在该份材料统计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出售水洗砂、石子、炉渣、190砖、水泥空心砖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公司与**签订的进场材料统计单为证,由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鸿声公司尚欠**材料款176394元,鸿声公司应该偿还,故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鸿声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进场材料统计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鸿声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鸿声公司辩称已由**公司直接向**支付材料款并通过向**公司借款方式,由**公司支付给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材料款176394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4出庭作证称:2014年**,4卖砖给**,卖了大概100来万,在2014年中秋节有尾款未付,因是给***居小区用的,**就带**,4去找**经理要钱,在***居小区售房处见了面,说过俩天给但一直没给,大概在2017年8月份新沂凤凰苑办公室又见**要钱,大概到2018年过后就没去找他要过。**,4出庭作证称:**,4卖沙子给**,**买**,4的沙子卖给***居小区的**经理,总共卖了有百十万的沙子,**还欠四、五万的沙子款。2014年到2017年每年的中秋和过年都找**要钱,**就带着**,4去***居小区售楼处或者凤凰嘉园工地找**要钱再给我。**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鸿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两位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提到的2017年在涉案小区售楼处找到**不是事实,**公司由于涉案工程与鸿声公司在2013年就开始进行诉讼,且**只是一个普通人员,其对于工程既不负责也不在行,其只是作为工地上的见证人员,起到一定见证作用,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进场材料统计的需求方明确为鸿声公司,除有需方也即鸿声公司工作人员***、**在需方处签名外,亦盖***公司***居项目部印章,**公司工作人员***、**、**虽在该统计单上签字,但系以见证方(甲方)的名义签字见证,故鸿声公司关于案涉材料款的付款主体应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本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公司安全员**主张权利,鸿声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能够成立。鸿声公司所举证的其向**公司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向**实际履行了案涉材料款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鸿声公司按照统计单约定给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