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可以证明陈永祥有权代表齐创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陈永祥无权代表齐创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错误。齐创公司一直处于陈永祥控制之下,其有权代表齐创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陈永祥将齐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鸿丰公司是因为鸿丰公司替齐创公司支付了齐创公司拖欠的银行贷款,陈永祥才将齐创公司股份转让给鸿丰公司。股权转让后,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陈永祥。2.原审法院关于**作为长期从商的个人,未尽基本的审核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陈永祥一直是齐创公司唯一股东,其与陈永明均担任过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虽然将齐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鸿丰公司,但因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冲突严重,陈永祥不可能对外宣称已将齐创公司股权转让给鸿丰公司。3.一、二审法院关于2013年8月8日,齐创公司向债务人弘扬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追认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法院仅依据陈永祥的笔录认定**知晓齐创公司股权变动。陈永祥应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未当庭接受当事人询问的,其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驳回齐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齐创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3年1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陈永祥既不是齐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没有齐创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齐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明知陈永祥不是齐创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不具有善意。2.案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无效。虽然2013年8月8日,陈永明是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通知书中加盖的陈永明私章和齐创公司公章均是陈永祥私刻所盖,且该通知书所盖齐创公司印章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加盖印章一致,再结合《债权转让通知书》日期的书写内容,齐创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时间应该是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同一日。3.2013年1月19日,**与陈永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与齐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对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陈永祥有无权利代表齐创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齐创公司设立后陈永祥是该公司唯一股东,但2012年5月2日,陈永祥与鸿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鸿丰公司,并在同年5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在此之前,陈永祥已将齐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一枚、公司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印章一枚移交给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公司)。在齐创公司的股权转让后,苏辉公司即将上述经营证照及印章交付给齐创公司新的管理机构。2012年5月16日,齐创公司发布公告,将公司原有印章作废,启用新刻制的带有公司税务登记号的印章。故在2013年1月,在无齐创公司授权情形下,陈永祥无权代表齐创公司签订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曾与齐创公司有经济往来,且参与过齐创公司所承揽的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B区等工程施工。一审时,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陈永祥进行了调查。陈永祥陈述:2013年1月,**知道齐创公司已经被转给鸿丰公司了,已经不在陈永祥的控制范围了,**希望直接与甲方或弘扬公司结算,找到陈永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时,**虽然主张不知道齐创公司的股权已被转让给鸿丰公司,但亦明确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善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陈永祥的笔录进行质证亦不符合事实,对其再审审查中申请陈永祥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审审查听证中,**主张其再审申请中所称的新证据即是申请陈永祥出庭作证。3.陈永祥是否是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诉讼中一直主张陈永祥是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为陈永祥与鸿丰公司签订的齐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债权让与担保,然首先,在陈永祥诉鸿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诉中,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永祥的诉讼请求。其次,即便陈永祥是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仍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其将齐创公司擅自转让公司债权的行为,有可能会损害齐创公司的利益,故即便陈永祥是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权代表或代理齐创公司对外签订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4.虽然2013年8月8日齐创公司向债务人弘扬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盖有齐创公司公章和陈永明印章,但该印章均是陈永祥私自加盖,**据此主张该通知是齐创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