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金柳大道6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少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2405。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纬程,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弘扬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关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合同履行的事实等均无证据证明。***应举证证明其是东方食品城一期B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弘扬公司、齐创公司对***提供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和《欠条》两份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核及认定相关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3、东方食品城一期B区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2011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8年12月3日向***等出具欠条,***等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与**从未向弘扬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人涉嫌伪造主要证据,损害弘扬公司合法权益。4、***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能举证其债权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应予以保护。5、弘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齐创公司行为合法,齐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弘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查期间,弘扬公司又补充再审理由: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弘扬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弘扬公司均无需承担责任。弘扬公司在补充再审理由时提交了2014年**向扬州中院起诉弘扬公司一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弘扬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提供了履行义务的证据。
***提交意见称,1、***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其向弘扬公司、齐创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工程欠款是有客观依据的,结算单和**签字确认的欠条证明了被申请人等人的身份和欠款事实。弘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现有证据系伪造。3、工程财务结账应以**出具欠条时间为准,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3年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再审。
**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弘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2、**原审陈述是事实,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3、原审判决后,弘扬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起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弘扬公司的再审申请。
齐创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审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2、***属于领取报酬班组组长,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与齐创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齐创公司主张过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出具的结算单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扬公司与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创公司间签署相关协议书后,弘扬公司东方国际食品城项目部又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土建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后**又将工程肢解给***等班组进行施工,故原审法院判令弘扬公司和齐创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弘扬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与**涉嫌伪造主要证据,损害弘扬公司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弘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取得全部转让款。
对于弘扬公司申请再审期间申请对《人工工资结算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申请人弘扬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也未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因此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弘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周 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喻彬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