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5民初1938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如,经理。地址:淮安市。
被告张兵,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展 新 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静静书记员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