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3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陆营江北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志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化工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庙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飞宇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被告(反诉原告)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庙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龙、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宇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98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仓储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边洽谈边施工边签署正式合同并报备案;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获得了备案批准;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金额为20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双方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对此,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签证单》,增加工程款1729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间完成了全部建设施工任务,被告对全部工程款并无异议,但尚欠工程款67298元未付。
被告威盛公司辩称,认可尚欠67298元工程款,未付原因是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要求;待原告将工程按要求施工完毕后,剩余的工程款会及时支付。
反诉原告威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飞宇钢公司支付反诉原告265583.76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施工制作的塑钢门窗质量不符合约定,经交涉窗已更换,门未更换,应当予以重做,价款9390.73元,所做塑钢门、窗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4446.81元;反诉被告在屋架钢支撑制作中未按设计及施工图纸施工,少穿螺栓造成安全隐患,应返工,涉及的返工费用及拆除顶架及恢复等费用不少于200000元;屋架钢支撑制作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46.22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水电费40000元。
反诉被告飞宇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签字确认;本公司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没有要求对方增加相应的报酬;威盛公司要求本公司向税务部门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总金额2017298元,该发票威盛公司已签字确认,本公司已入账,威盛公司也应已入账;威盛公司后来数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用行动认可了本公司的工程质量,威盛公司在本公司起诉后提起反诉,其行为是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提出鉴定申请更是无理要求,请求判决驳回威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飞宇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仓储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200万元。
2、签证单两份,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由此分别增加工程款15000元和2298元。
3、收据证明两份、税务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对全部工程款为2017298元无异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00万元和1017298元的税务发票。
4、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尚欠46万多元未付。
5、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另支付工程款40万元。
6、主体工程和子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7、钥匙、竣工资料、仓库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并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移交。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工用电是原告自己解决的,使用的是与被告相邻的南京芙来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电,并未使用被告的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在第一开庭时认可,在第二次开庭时不认可;对证据6质证认为由于存在问题的地方太高,是隐蔽工程,同时被告不是专业公司,当时也未参加对隐蔽工程的验收,对当时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发现;对证据8质证认为南京芙来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是接用被告的电在使用,不清楚原告是否接用南京芙来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电。
反诉被告威盛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5张),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工程超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3、工程付款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
4、施工投标文件,证明涉案工程反诉被告使用水费4367.99元。
飞宇钢公司对威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但为尽快解决纠纷,可参照此标准扣减水费。
本院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关于飞宇钢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威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威盛公司在第一开庭中已认可其真实性,而第二次开庭中又以其中一份无监理的签字和盖章、另一份无甲方盖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飞宇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威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2与飞宇钢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3飞宇钢公司也作出了相同的陈述,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承包人飞宇钢公司(乙方)与发包人威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仓储仓库钢结构工程、主体工程、外墙、屋面及门窗(具体施工内容见附件)。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00天(雨雪天无法施工除外),合同价款金额200万元;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若有现场签证或设计变更另行调整。工程竣工质量如达不到甲方要求的质量等级,视为承包人违约,所发生的一切损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赔偿金;关于水电费,双方约定,施工所需的水电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20%,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合格后付到总价的70%,剩余30%款项,一年后,在两个星期内全部结清。施工过程中,经威盛公司签证确认,增加工程17298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5日涉案工程仓储库房(钢结构)及仓储配送中心、危化品车辆停车场项目土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7月7日,威盛公司共支付飞宇钢公司工程款195万元,尚欠67298元未付。
关于塑钢门重作问题,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第7项写明:建设单位,本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合理,技术档案齐全、完整,符合验收标准要求,同意接收。监督意见要求3写明:对本百叶窗因渗水改为固定窗,要求建设单位联系设计单位对仓库通风系统按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后使用。
以上事实,有飞宇钢公司、威盛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工程付款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宇钢公司与威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一年后,在两个星期内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2015年12月30日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进行了交付,威盛公司应最迟于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威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飞宇钢公司要求威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98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威盛公司要求飞宇钢公司支付塑钢门重做的费用9390.73元及违约金14446.18元、要求飞宇钢公司支付屋钢架支撑制作返工清偿安全隐患费用20万元及违约金1746.22元的请求,涉案工程包括塑钢门、屋钢架支撑制作在内经过了竣工验收,且根据威盛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一组照片,屋钢架支撑应属外观可视范围,不属于隐蔽工程,应推定威盛公司对塑钢门制作及屋钢架支撑制作符合要求予以了认可,现威盛公司以质量违约为由,要求飞宇钢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属于验收后发现的非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范围,是后合同义务,而飞宇钢公司是否承担保修责任与本诉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基于相同事实,故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威盛公司主张的水电费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水电费由施工方自行负担,其中关于电费,威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飞宇钢公司提供了用电,而飞宇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施工附近有其他可供使用的电源存在,足可排除由威盛公司提供用电的可能性,故威盛公司要求飞宇钢公司支付电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费,威盛公司主张水费为4367.99元,飞宇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针对飞宇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威盛公司对飞宇钢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有异议,要求对涉案工程钢架支撑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针对其反诉请求,申请对工程屋面隅撑和塑钢门返工、重作的费用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威盛公司是在其应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威盛公司申请对工程屋面隅撑和塑钢门返工、重作费用的鉴定,因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威盛公司的该项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98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672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367.99元;
以上两项合并后,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还应向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0.01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672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0元,南京威盛远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黑长保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