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797号
原告: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吕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7***5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557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6057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单价格5211577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收到工程款1735418.78元(其中抵房款937491.55元)。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4940036.1元,尚欠3215579.37元。按约定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质保金为工程的5%,即260578.8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实,所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欠款347***58.22元经过公司核实也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竣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利息计算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因为该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小项约定不是工程竣工之日起交付价款,而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后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并未约定截止付款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该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要求原告向我方支付相应已付款发票,结算时间在2017年2月17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相关门窗施工业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发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50%,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2月17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347***58.22元(其中3215579.37元应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保修金的50%即130***9.43元应于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另50%的保修***2019年3月17日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347***58.22元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除其中的50%保修金未到期外,被告依法应立即清偿其他欠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经审查,双方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以3215579.3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9.4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8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5579.3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9.4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本诉受理费40062元,减半收取200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