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4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玮,男,1985年8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叶能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淮中公司”)与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洪志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1738382.6元及利息31862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52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7049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加和变更。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60万元,因被告代付材料款500万元,故工程款实际数额为96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万元,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付了材料款排水整改款,剩余质量保证金为70492.63元,后被告又为原告垫付电费、电话费、门锁修理费、代付防雷装置费用共计48974.05元,实际被告还欠原告21518.58元,该款是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的保质期限是3年,该工程是2012年12月交付使用,故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涉案工程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追加工程量,原告主张该追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暂计146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将其公司一期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大包干),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6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开工及竣工时间等事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未能依照合约规定限期完工,乙方应按付每延迟一日罚合约总价0.1%的工程款予甲方。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一期厂房所有工程,但反诉被告至2012年12月18日才完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逾期完工384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反诉被告共应支付违约金560.64万元。现反诉原告暂按合同总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计146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行为,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反诉原告并实际使用。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就本诉部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一期厂房土建、钢构、水电(不包括配电房设备、动力电、弱电、天车纵行梁、货梯相关结构)等设计施工。合同附工程报价汇总表及报价单及施工图,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含税价为1460万元,其中主要材料费500万元,由甲方(被告)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增值税发票由供货方直接开给被告,另960万元由乙方(原告)开具发票给甲方(被告),并约定此价格不包括审图费、甲方报建规费、配电房设备等费用。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按960万元的20%付款;基础地梁完成、钢构进场5日内付960万元的10%;厂房钢构安装完成且彩板进场5日内付960万元的30%;厂房彩板安装完成且地坪混凝土施工完成5日内付960万元的20%;全部一期厂房完工且质检站验收合格5日内付960万元的15%,同时乙方(原告)提供保固切结书予甲方(被告),保固期为3年;工程质保金为5%即48万元,1年内无任何缺失后付款;由甲方(被告)代付款部分(如电费、设计费),发票直接开予被告,被告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对于本工程规划有随时变更的权利,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照本估价单内的单价计算增减。涉案合同也就其他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在此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部分现仅剩70492.63元质保金未付。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存在追加及变更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追加及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初步鉴定意见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虽被告就鉴定机构出具的征询意见函提交了反馈意见,但经鉴定鉴定项目组成员分析、复核,认为被告提出的意见不成立。该鉴定中心随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宏润【2017】咨鉴003号鉴定意见书,得出最终的鉴定价为691525.18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5000元。
本院就反诉部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若乙方(原告)未能按照合约规定期限完工,乙方愿按付每延迟一日罚合约总价0.1%的工程款予甲方(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反诉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反诉被告发送了PDF格式的联络函一份,该联络函内容为:“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司计划年底前进驻新建厂房,时间紧迫,现需要平整或硬化厂房南边及周围的场地,烦请贵司将施工现场多余的泥土及其他杂物等清理干净。多谢配合,敬祝商祺!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2012年12月18日,反诉被告出具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正式开工,于2011年8月19日进行地基验槽,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主体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12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反诉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宿迁市润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被告正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18日取得涉案厂房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3年3月4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时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合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量证明、联络函、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宏润【2017】咨鉴003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量追加及变更,若存在,该部分工程价款为多少;被告所称代原告垫付的电费、防雷装置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从涉案款项中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70492.63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按其所做的工程量获得工程款。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追加及变更工程量的情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联络函显示,相关变更及增加事项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能魁或公司员工蔡某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叶能魁及蔡某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原告提交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也由涉案工程设计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润阳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上虽对增加及变更事项的具体工程量未作认定,但对工程增加及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及变更工程量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追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91525.18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工程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鉴定造价给付工程款69152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追加及变更工程量存在争议,该部分的工程款在本院委托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提交防雷装置测试费发票1张及2012年的电费发票3张予以佐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仅为涉案厂房的土建、钢构、水电部分,故防雷装置的安装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相关测试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电费,被告提交的电费票据产生于2012年1月及3月,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淮中公司施工产生,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就合同约定的价款现仅剩70492.63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在施工完成后1年内无任何缺失后付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满一年,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上述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0492.63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留合约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返还期限内为一年内。该一年期限,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之前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可以确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反诉原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但反诉被告至2012年12月18日才完工,逾期完工384天,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146万元。反诉原告提供了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厂房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反诉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联络函、相关网络新闻报道及反诉原告的公司官网页面截图进行反驳,以证明反诉被告按期完工并交付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联络函显示,截至发函当天,涉案工程仅剩清理多余泥土、杂物及平整土地等扫尾工程,反诉原告并表明其计划2011年底进驻新厂房。另结合反诉被告提交的正将公司网站截图及网络新闻报道,该官网截图显示反诉原告正将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建成宿迁市橡塑材料及制品无人化生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而关于正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能魁的人物访谈报道也载明:“……位于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粉、粒、液体原料配方自动输送与计量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以及高分子材料制品无人化生产线整合研发与销售。据了解,该公司厂房于2012年3月份建成投产,2012年实现销售收入7666万元,缴纳税收500多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之前已将涉案厂房实际完工,反诉原告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这一事实。反诉原告仅提供竣工验收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且反诉原告直至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18日才分别取得涉案厂房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验收是否系反诉被告违约无法确定。故反诉原告仅凭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1525.18元及利息(利息以69152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492.63元及利息(利息以70492.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6元(原告已预交11628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58256元,由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1581元,原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反诉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仲梦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