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台北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洪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高锋、被上诉人淮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玮、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淮中建筑公司要求洪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洪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淮中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淮中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进场施工,四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即便按照淮中建筑公司承诺的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其延期完工达192天。2011年8月19日之前延期是淮中建筑公司管理不善及返工造成,2011年8月19日之后相应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未经洪门公司确认,故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即使工程有增量,也仅为零散工程,淮中建筑公司亦未申请顺延工期。故淮中建筑公司不存在延长工期的合理理由,其迟延完工行为造成洪门公司多笔订单无法完成而毁约,经济损失达数亿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洪门公司损失,故不应对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进行调整。二、一审判决对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认定有误。1.洪门公司在2012年6月接收工程后多次要求淮中建筑公司维修。淮中建筑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维修完成,但至今未完成,其2012年12月向洪门公司发送的函件也明确因洪门公司没有追加工程款而拒绝维修。故洪门公司在其拒绝维修情况下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应由淮中建筑公司负担。且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只要客观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洪门公司告知淮中建筑公司,淮中建筑公司即应承担相应责任。2.墙面涂料维修费用除了存在上述情形而应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外,洪门公司于2012年12月主张维修时,仍在保修期内,且该项质量问题属于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应为五年。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有误。1.淮中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以承诺赠送工程量来补偿洪门公司,并有明确的赠送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赠送工程量以增加工程量达到一定金额为前提,缺乏事实依据。2.1-3号厂房室内回填所用土方为洪门公司所有,不应另行计取该费用;淮中建筑公司擅自将1-3号厂房矽钛晶地面更改为金刚砂地面并造成严重龟裂,应做追减评估,由此增加施工的环氧地坪不应计入工程款;防水工程是施工中常规必做项目,不属于增加工程量,墙面贴瓷砖是淮中建筑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而进行的整改,均不应计入增加的工程款;图纸缺失项目是因为施工错误、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返工,也没有工程变更签证,淮中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故均不应计入工程款。
淮中建筑公司辩称,1.洪门公司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沭阳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有洪门公司印章以及代表人签字,明确记载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有事实依据。2011年8月19日收尾进度计划应当视为对涉案工程最终完成时间的重新约定。本案工程另有增加工程量,造价鉴定报告已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工程应当增加相应的施工时间。此外,涉案工程因洪门公司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被当地政府部门下令停工整改,相应施工时间并未计算在内。双方约定的淮中建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万元明显过高,淮中建筑公司请求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2.洪门公司称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不符合事实,双方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淮中建筑公司也多次上门维修,不存在拒绝维修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洪门公司主张的自行维修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外墙涂料保修期应为两年,洪门公司一审中提出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已经超过保修期。3.洪门公司主张的赠送工程量100万元是附条件赠与,以洪门公司认可增加工程量为536万元为前提,由于洪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赠与条件并未成就。地坪及防水工程是应洪门公司要求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取相应的工程款。地面裂缝问题并非淮中建筑公司原因造成。洪门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淮中建筑公司支付洪门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890万元(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按每日5万元计算);2.淮中建筑公司支付洪门公司工程维修费用427.494155万元(其中未维修部分为299.834855万元,洪门公司已自行维修部分为127.6593万元)。
淮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洪门公司支付工程款374.55343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门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与淮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淮中建筑公司对洪门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台北大道18号的厂区厂房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1号、2号、3号厂房及男女生宿舍楼。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828万元。洪门公司向当地政府部门提交的该工程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24日,约定的总价为2800万元。
2010年8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淮中建筑公司承建洪门公司台北大道18号的台干楼、餐厅、设备房、附属房1、附属房2,工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046.348万元。
2011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淮中建筑公司承建台北大道18号厂区道路、给排水、门卫工程,工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工程总价款578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淮中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4日进场施工。
2011年8月19日,淮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龙向洪门公司出具“收尾进度计划”,分别对路边井砌筑、马路牙埋设及井盖安装、男女生宿舍周边道路浇筑等施工内容约定了完工期限,并注明“1.本进度计划在甲方2011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完成。2.如有需要配合其他设备厂商施工的项目,工期另订。3.车棚及围墙施工在2011年9月底完成。”同时承诺“9月17日前未完工,每日罚款5万元整”。
涉案工程的《沭阳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载明:“工程质量综合验收自评结论合格,开工日期2010年5月,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6日,我公司规划总建筑面积85000㎡,其中已建成面积46300㎡,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并承诺共同维护开发区的整体形象,不建未经管委会审批的建筑物。”该审批表由洪门公司工作人员崔勇签字确认,并加盖洪门公司印章。
就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于2012年3月17日分别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淮中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显示,在2011年8月19日之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如下:一、3号厂房天沟及屋面板、隔墙与钢梁间加彩钢板装饰:由于图纸设计因素:1.混凝土天沟与彩钢板间设计未考虑收头处理方式,致油漆披土掉落,补彩钢板收边处理。2.隔墙与钢梁相邻处粉刷及涂料均无法处理,有碍观瞻,补彩钢板收边处理。二、附属1号厂房原基础施工完成一层平面位置变更:工程号:JS-2009041-10修改时间2010-5-9要求:根据建筑修改,作如下变更:一层平面修改:见设计变更上一层平面修改图,原图基础已做好后才接变更。三、附属1号厂房增加下列工程:1.增加消防防火卷帘门。2.增加电缆沟,化学品仓库排水沟。3.因业主周经理要求渗透地坪施工847㎡。4.接地部分,厂房基础为条型,无法有效形成接地网。5.雨水管因甲方要求,埋地。四、附属2号厂房增加下列工程:1.业主周经理要求渗透地坪施工928㎡。2.接地部分,厂房基础为条型,无法有效形成接地网。3.雨水管因甲方要求埋地。五、厂区增加工程量:1.厂区道路进入厂区大门口增加144㎡。2.女生宿舍车棚增加544㎡。3.新建篮球场共计1216㎡。4.煤气房16㎡,台干道路合计500㎡。6.自行车棚加宽及改膜结构。7.门禁棚36㎡。8.厂区门卫化粪池*2。9.厂区大门预埋管改400管沟。10.回填绿化土。11.围墙预埋管。12.过路管沟盖由混凝土改钢制。13.厂房内管沟盖由混凝土改钢制及塑料。14.三个厂房安全爬梯。
2012年12月10日,淮中建筑公司致函洪门公司,载明:“我方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成,洪门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前完成验收。但此工程涉及之追加减金额甚高,之前已先后两次送洪总审核,最终版经估算,追加金额人民币602万元,追减金额人民币66万元,我公司赠送项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详如附件,请贵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审核议价,并尽速支付追加款项。”
就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淮中建筑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进行造价审批,该单位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交由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经洪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东南建筑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工程质量与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内容及回复内容均不持异议。但淮中建筑公司主张,维修费用299.834855万元中包含的墙面涂料工程142.050334万元、管道维修工程费用0.180288万元应从维修费用中扣除,理由为墙面涂料工程、管道维修工程已过保修期,淮中建筑公司同意承担维修款157.604233万元。洪门公司除主张鉴定报告载明的维修费用299.834855万元外,另主张自行维修费用127.6593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所有工程的总价款为4452.348万元,已付4203.1306万元,尚欠工程保修金249.2174元未付。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82.940266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施工有无逾期、逾期天数、逾期责任如何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否调整;三、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如何确定;四、洪门公司主张的赠送工程量110.743271万元,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等单位,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行为。洪门公司出具的《沭阳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载明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对此应予确认。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非同一概念,洪门公司主张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时间2012年3月17日作为竣工时间,因该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故洪门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8月19日的“收尾进度计划”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所有工程最终完工时间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当根据该进度计划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进度计划约定“本进度计划在甲方2011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完成”,但双方未确定2011年8月22日应支付款项的数额,故该约定中关于款项支付数额的约定内容不明,在洪门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的情况下,淮中建筑公司仍应当在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因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逾期100天。但涉案工程在2011年8月19日之后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应当相应顺延工期,因增加工程量不至于顺延100天的施工时间,结合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酌定淮中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时间为50天。淮中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时间50天,构成违约,对此应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5万元,逾期50天则为250万元,该数额过高,对淮中建筑公司予以调减的主张予以支持。按工程总价款4452.348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计算,酌定调整为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部门确定涉案工程维修费用为299.834855万元,洪门公司另主张自行维修费用127.6593万元,但洪门公司在进行维修前应与淮中建筑公司对相应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在淮中建筑公司拒绝对洪门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且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才应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洪门公司在未对具体质量问题要求淮中建筑公司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主张已径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淮中公司否认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洪门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对洪门公司主张的自行维修费用,不予认定。但淮中建筑公司确认的厂区建筑垃圾清理费用8600元、卫生间小便池整改费用225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淮中建筑公司主张质量鉴定结论中包含的墙面涂料工程维修费用142.050334万元,因过质保期,应从维修费用中扣除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外墙涂料保修期为两年,则洪门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向淮中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洪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已向淮中建筑公司主张过上述质量问题,故对淮中建筑公司对该维修费用予以扣减的主张,予以支持。管道维修属于防渗漏范围,适用五年质保期的规定,故对淮中建筑公司扣减管道维修工程费用0.18028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淮中建筑公司在函件中称“最终版经估算,追加金额人民币602万元,追减金额人民币66万元,我公司赠送项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详如附件,请贵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审核议价,并尽速支付追加款项。”根据该内容,应当认定淮中建筑公司是在增加工程量最终按接近为536万元(602万元-66万元)的情况下,才赠送100万元工程量,故应当认定淮中建筑公司是附条件赠与。根据鉴定意见,最终确认的淮中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为282.940266万元,远低于淮中建筑公司预期的536万元,应当认定赠与的条件未成就,对洪门公司赠送100万元工程量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洪门公司欠付工程总价款为532.15766万元,减去违约金50万元、维修费用157.784521万元(299.834855万元-142.050334万元)、建筑垃圾清理费用0.86万元、卫生间小便池整改费用0.225万元,洪门公司应再付323.2881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零三天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中建筑公司工程款323.28813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洪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淮中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720元,工程造价审计费7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用分别为51600元、321000元,合计584520元,由洪门公司负担305418元,由淮中建筑公司负担2791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洪门公司提交二组证据:1.一审判决以后洪门公司拍摄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由于墙体主体问题造成墙体表面涂料脱落,故涂料脱落的保修期应按照主体工程五年保修期认定;四张地坪照片,证明厂房内存在地坪由矽钛晶变更为金刚砂地坪且有严重龟裂现象;2.洪门公司与淮中建筑公司签订的《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男女生宿舍等工程存在渗水导致墙体涂料脱落等问题,淮中建筑公司承诺无偿整改。由于此份合同加盖公章的原件一直保存在淮中建筑公司处,故洪门公司未能提供原件。经质证,淮中建筑公司认为照片不是新证据,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盖章,淮中建筑公司未收到该份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洪门公司对照片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淮中建筑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洪门公司亦未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24.348万元,已付4203.1306万元,尚欠工程保修金221.2174万元未付。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82.940266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就1、2、3号厂房及男女生宿舍楼施工合同及2011年4月8日就道路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揽条件”均约定:签约后,不论中途工价、物价涨落,均不作调整;甲方(洪门公司)对于本工程有随时变更之权,其变更之部分工程数量,按照本估价单内单价计算增加。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至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洪门公司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保固期,保固期满三日内付合同总价5%。2010年8月26日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工程余款。
2010年7月5日,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发给洪门公司《工程整改通知书》,载明:厂房及宿舍楼工程没有按照沭开管字[2006]159号文件要求办齐报建手续。
2010年8月4日,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洪门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明确经审核1、2、3号厂房、男女生宿舍楼工程资料符合开工条件,准予开工建设。
2012年12月10日,淮中建筑公司致洪门公司函件另载明:“一、关于整改、验收及工程追加减审核付款相关事宜。1、我方持续整改相关工程缺失,没有不履行保修义务之情事,整改工作持续进行中。然此整改除施工缺失外,尚涉及设计缺失、市政工程缺失及洪门公司预留管道之缺失等;……3、如果我方有未整改完成事项,洪门公司可自行组织整改维修,维修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从保固款中扣除。……三、我公司在整改期间产生之费用。自2012年5月以来,我公司委托田杰浩先生组织各工种点工整改。至今为止产生之费用已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以上整改期间花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整,而贵公司律师来函指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实属不公。”
洪门公司致淮中建筑公司的另一份函稿未注明日期,载明涉案工程缺失整改项目包括防水、涂料、宿舍楼管道疏通、电器检查更换、门锁维修、淋浴间设施及厂区垃圾清理、井盖整改、地坪裂缝及破损等。洪门公司要求淮中建筑公司尽快整改,完成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淮中建筑公司加盖公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淮中建筑公司迟延完工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如何认定?三、本案洪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淮中建筑公司的迟延完工违约责任涉及到对其施工时间、迟延完工责任以及洪门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淮中建筑公司施工时间,双方对开、竣工时间意见不一。洪门公司认为开工日期应为2010年5月1日,淮中建筑公司确认其在此时进场,但不能据此认定开工时间。本院认为,淮中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已经进场,工程量报审表中包含有2010年8月4日之前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故本院采信洪门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即开工。但由于涉案工程曾因手续不完备被当地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对此不可归责于淮中建筑公司。而2011年8月19日的“收尾进度计划”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可以视为双方对竣工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对于实际竣工时间,竣工验收审批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洪门公司在竣工验收审批表上签字盖章,视为对该竣工时间的确认,故应以2011年12月26日作为工程竣工时间。因此,淮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时间系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故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时间应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完工时间2011年12月26日,共计100天。由于在此期间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形,且双方并未对各个因素造成工期顺延的时间予以确认,工期延长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淮中建筑公司迟延50天的意见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洪门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淮中建筑公司迟延完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淮中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洪门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款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酌定淮中建筑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洪门公司上诉认为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洪门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127.6593万元及墙面涂料工程维修费用142.050337万元。洪门公司主张的自行维修内容包括2、3号厂房屋面、食堂防水工程、公共卫生间水电整改、室内框架装修、台干楼屋面防水、场地平整、补填土及换锁等费用。首先,从洪门公司主张的淮中建筑公司的承诺函件可知,淮中建筑公司确实至现场进行维修,对此二审中洪门公司也未予否认。其次,往来函件能体现双方就是否属于淮中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及是否为其维修范围存在争议,而双方就维修事宜在不停磋商过程中,故洪门公司主张淮中建筑公司拒绝维修不能成立。再次,洪门公司主张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显示,有部分费用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或是双方进入诉讼以后,且洪门公司主张的修复项目部分包含在一审鉴定的修复费用中。综上,洪门公司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委托修复的必要性、合理性,洪门公司主张自行委托修复的费用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墙面涂料工程修复费用问题,鉴定机构在二审中确认,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墙面涂料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故洪门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为主体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质保期应为五年,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将相应的修复费用从淮中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鉴定机构确认,结合工程图纸及现场施工情况,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图纸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及增加,淮中建筑公司确已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有报审表及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应予计取。洪门公司以报审表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不应计取,缺乏依据。
洪门公司未举证证明淮中建筑公司2012年12月10日的函件中承诺的赠送的工程项目,洪门公司虽主张淮中建筑公司是因质量问题作出的该项承诺,但函件中未有体现,淮中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根据该份函件,应认定淮中建筑公司赠送工程量是以工程量达到536万元为前提。涉案增加工程量经鉴定未达到536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赠送工程量条件不成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洪门公司提出的造价项目的异议。1.1-3号厂房室内回填土方问题,鉴定机构一审中已经明确只计算挖、填、夯实的费用,并未计取购土费用。洪门公司的异议不成立。2.1-3号厂房地坪问题,鉴定机构明确淮中建筑公司报价时即按照金刚砂报价,洪门公司也同意作此变更,并未另行计取此后增加的环氧地坪价格,洪门公司主张应对地坪调差并承担地坪开裂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3.男女生宿舍防水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原图纸未设计防水,后应洪门公司要求拆除做防水、墙面贴瓷砖,故洪门公司要求不应增加该笔费用,不予支持。4.图纸缺失问题,淮中建筑公司2012年12月10日的函件中明确提及存在图纸设计缺失及相关配套缺失问题,鉴定机构也确认图纸确存在缺失,但是经现场勘验已经进行了施工,洪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是淮中建筑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整改,故对其要求不予计取图纸缺失项目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424.348万元,已付4203.1306万元,尚欠工程保修金221.2174万元未付。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82.94026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洪门公司应支付工程全部价款,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维修费用157.784521万元(299.834855万元-142.050334万元)、建筑垃圾清理费用0.86万元、卫生间小便池整改费用0.225万元,故洪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为4424.348万元+282.940266万元-4203.1306万元-50万元-157.784521万元-0.86万元-0.225万元=295.288145万元。
综上所述,洪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当事人对相应数额作出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5.288145万元及利息(以295.2881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720元,工程造价审计费7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用304600元,合计516520元,由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9028元,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4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74.16元,由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吴 艳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