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台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洪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洪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淮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门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错误。1.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并非2011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逾期竣工178天,二审判决认定逾期竣工50天错误。2.淮中建筑公司在其出具给洪门公司的收尾进度计划中承诺如201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未完工,则淮中建筑公司每日罚款5万元。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每日罚款1万元,侵害了洪门公司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关于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数额的认定错误,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4274941.55元。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洪门公司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故1420503.34元墙面涂料工程维修费用应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2.洪门公司自行维修费用1276593元应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三)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1.赠送工程量系淮中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虚报工程造价作出的承诺,该部分价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2.合同约定使用矽钛晶,实际施工时使用金刚砂,造成的地坪差价45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3.因图纸缺失而追加的工程量费用229260元,实际是淮中建筑公司偷工减料造成返工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4.男女生宿舍阳台、淋浴间防水追加工程量产生费用213761.16元,系淮中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不应计入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问题。洪门公司出具的沭阳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该审批表由洪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洪门公司印章,应视为洪门公司对该竣工时间的确认。洪门公司提出的将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3月17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主张,混淆了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概念。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淮中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洪门公司出具的收尾进度计划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竣工时间的约定。根据该计划,在洪门公司2011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淮中建筑公司如未在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每日罚款5万元。洪门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淮中建筑公司应在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实际逾期竣工100天。二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工程在2011年8月19日之后存在工程量增加,应当相应顺延工期的情况,酌定淮中建筑公司按逾期竣工50天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洪门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逾期竣工178天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洪门公司虽主张淮中建筑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如按照每日罚款5万元计算,淮中建筑公司逾期竣工50天的违约金为250万元。在淮中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定淮中建筑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亦无不当。据此,洪门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认定问题。据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因洪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7日前案涉工程存在墙面涂料施工质量问题且其曾要求淮中建筑公司予以维修,故二审法院对洪门公司关于淮中建筑公司应承担墙面涂料工程维修费用1420503.34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洪门公司提出的其提起诉讼时间未过2年质保期,墙面涂料工程维修费用应由淮中建筑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洪门公司主张的自行维修费用1276593元,经查,该部分费用系洪门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属于维修范围与淮中建筑公司进行磋商过程中,洪门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故二审法院考虑洪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淮中建筑公司拒绝维修及其自行委托修复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对洪门公司要求淮中建筑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洪门公司主张赠送的工程量系淮中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虚报工程造价作出的承诺,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经查,淮中建筑公司并未向洪门公司作出上述承诺。淮中建筑公司承诺赠送工程量价值100万元系以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价值达到536万元为前提,在案涉工程最终确认增加工程量价值2829402.66元,远低于536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淮中建筑公司赠送工程量条件未成就,不在工程价款中扣减该100万元,并无不当。淮中建筑公司关于地坪使用材料在报价时即按金刚砂报价,洪门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现洪门公司主张因未使用矽钛晶而应扣除地坪差价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图纸缺失而追加的工程量费用229260元,洪门公司虽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因淮中建筑公司偷工减料造成返工而产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男女生宿舍阳台、淋浴间工程,原施工图纸未设计防水,淮中建筑公司系应洪门公司要求拆除做防水、墙面贴瓷砖,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追加工程量费用213761.16元由洪门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洪门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系淮中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洪门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