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2民初1149号
原告江苏大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1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春,该单位职工。
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1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本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红梅,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延波,该单位职工。
原告江苏大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科公司”)与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成、穆春,被告润东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润东房产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润东房产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清河区天润翠璟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77.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润东房产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违约则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在合同外还新增了部分工程,因双方有争议,在本案中我方仅就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主张权利,其他另案主张。扣除被告润东房产已经支付的215650元,被告润东房产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55350元,请求判令被告润东房产立即支付工程款555350元,违约金154200元(77.1万元×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东房产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大科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为固定价77.1万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大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15650元。原告大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大科公司与被告润东房产签订《合同书》,被告润东房产(甲方)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清河区天润翠璟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大科公司(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77.1万元,为固定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工程款给乙方;管线工程结束后二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进度款给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周内,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并另外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总价为77.1万元,被告润东房产已经支付原告大科公司工程款21565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1565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润东房产认为原告大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4200元过高,请求调整,原告大科公司则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润东房产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清河区天润翠璟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大科公司建设,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科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润东房产应按约定向原告大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现被告润东房产尚欠原告大科公司工程款555350元(77.1万元-21565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大科公司要求被告润东房产支付工程款555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润东房产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过高,故被告润东房产请求调整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润东房产履行工程款的事实,在按不超过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利息的基础上,酌定违约金,故酌情调整并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东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科公司工程款555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4元(原告大科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5682元,由原告大科公司负担682元,被告润东房产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嵇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