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2民初5770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淳。
原告**与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项8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合同到期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自2016年4月至11月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动手续,社保部门需原告清欠8948.8元后方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原告补缴了社保款,办理了相关社保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被告同意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8948.8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8948.8元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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