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与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瑞励酒店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4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
原告: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瑞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诉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瑞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励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瑞励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光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易,订立《玻璃供应安装合同》。因案涉工程地点在瑞励酒店,故我公司与被告没有面对面地签订过书面合同。我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向瑞励酒店供货,并于2013年10月1日全面完工且与被告结算。经结算,被告还欠合同尾款62145元。被告委托瑞励酒店向我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后因瑞励酒店与被告发生纠纷,故瑞励酒店拒绝向我公司支付该60000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玻璃供应安装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公司偿还货款62145元及违约金暂计9000元(违约金以6214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祥公司未作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瑞励酒店未作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耀光公司与奥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玻璃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奥祥公司向耀光公司订购12厘浴室用钢化玻璃等,数量约400平方,暂定总造价为60000元,数量按实结算;合同总工期25天,自耀光公司收到奥祥公司订金日起计,按需方现场情况而定;到货地点:广州市广园中路河北大厦四楼;验收时间:耀光公司完工后,奥祥公司2天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因付款原因违约奥祥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每天按3‰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金额40%作为订金,货到工地后付清至总货款80%,安装验收合格付清100%货款。
2013年10月1日,耀光公司制作奥祥公司未付款明细,载明总货款为246145元,奥祥公司已付款184000元,未付款62145元。
2013年11月27日,奥祥公司向瑞励酒店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奥祥公司委托瑞励酒店代付耀光公司货款60000元。
庭审中,耀光公司表示《玻璃供应安装合同》和证明是电子文档,均无法提供原件,但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拟佐证《玻璃供应安装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耀光公司提供的《玻璃供应安装合同》、证明、未付款明细、电子邮件和耀光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耀光公司与奥祥公司签订《玻璃供应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的问题。耀光公司主张奥祥公司欠付货款62145元的事实,有《玻璃供应安装合同》、证明、未付款明细和电子邮件及耀光公司的陈述证明,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奥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耀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耀光公司主张奥祥公司欠付货款621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奥祥公司理应向耀光公司支付货款62145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玻璃供应安装合同》虽约定“因付款原因违约奥祥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每天按3‰作违约金”,但耀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奥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的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于耀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作如下调整: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21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耀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奥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第三人瑞励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45元;
二、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21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1500元,由原告广州市耀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扬
人民陪审员杨蕴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