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2执18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南京奥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19510.75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损失604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如***未按上述还款协议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按未偿还款项部分的20%向***支付违约金。且***应按律师代理费20万标准支付;三、奥祥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双方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6837.5元由***、奥祥公司负担。因***、奥祥公司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37000元。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车辆,本院虽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奥祥公司无经营地点,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奥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96.3万元、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院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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