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屹耘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屹耘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3423号

原告:***耘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3幢1515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纲,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耘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耘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被告大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9934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3月15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2018年3月,原告新建室外光缆施工、中控大屏等合计58334元,2018年9月,原告新建摄像机合计13600元,被告均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89934元。

被告大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承揽智能化工程,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是受“3.21”爆炸事故影响,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并宽限此欠款至被告复产后予以偿还。

原告屹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2.安全防范系统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3.工程签证单两份。质证时,被告大和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和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更名为大和公司。

2018年1月6日,原告屹耘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和公司(甲方)签订《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采用总承包方式,进行乙方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的设备采供及工程施工,包括视频监控系统、智能二道门、应急广播系统相关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15万元,甲方分5次支付,乙方根据付款进度开具相应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4%即516000元。乙方对全部产品安装完成50%,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4%即516000元。乙方对全部产品安装完成85%,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4%即516000元。系统正常运行10个工作日后,甲方协同乙方对产品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1%即451500元。质保款为剩余7%合同款即150500元,在工程质保满一年合格后于2019年3月15日向乙方支付。2018年3月15日,《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验收符合质量要求。

2018年3月16日,被告大和公司新建DSC、SIS室外光缆施工、中控大屏等项目,价款58334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大和公司新建新固废仓库防爆摄像机及一期、二期干燥事故塔风机、摄像机及线路等项目,价款13600元。原告屹耘公司均已按要求完成新增项目工作。

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屹耘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25日支付5160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3500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166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2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1532000元。被告大和公司尚欠原告屹耘公司689934元。(215万元+58334元+13600元-153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屹耘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0921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大和公司的财产在689934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大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屹耘公司与被告大和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屹耘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大和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应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当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3月16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对原告屹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耘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89934元及利息(以68993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969.67元,合计14668.67元,由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显峰

人民陪审员  田耀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