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鹭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辛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立公司)与被告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更换被告老厂部分消防设备,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并按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造价确定合同价款为12031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31元,原告材料进场被告应付工程款60155元,待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确认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42108.5元,保留6015.5元作为该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工程,还增加了合同范围外可燃气体探测器两个、消防泵控制柜维修和对消防管网的室外管井漏水的阀门进行了更换修复。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测试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使用操作培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46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3.4元)合计44875.3元。
被告三德利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验收,蔡某杰只是被告公司的司机,不能代表被告签收《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现有的消防气体报警设备的位置重新更换新设备;根据甲方现有的消防气体报警设备的管线重新更换室内报警设备管线,使其具有防爆功能;维修消防水泵,增加联动管线,使其具有消防联动功能;该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价格为人民币120310元;合同签订三日后,甲方付给乙方10%约人民币12031元工程款,乙方材料进场甲方付给乙方50%约人民币60155元工程款,该工程施工完毕甲方确认后7日内再付35%约人民币42108.5元,保留5%约人民币6015.5元作为该工程保修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消防系统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进场时需向甲方现场代表提交有关质保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方可使用;在保修期内应确保所更换的报警设备运行正常,水泵联动运行正常等。原告代表黄某伍、蔡某杰,被告代表李某详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双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工。2015年1月22日被告的代表蔡某杰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上签名确认。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上载明,验收及移交时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并作如下备注:施工单位提供可燃气体报警设备相关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可燃气体报警平面布置图;并对接收使用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使用操作培训。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被告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①②项工程内容,第③项维修消防水泵,增加联动管线,使其具有消防联动功能还未完成,希望原告在2015年2月7日前完成项目合同所有工程,否则,将终止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在《回复函》中,原告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已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包括合同中要求的维修消防水泵增加联动管线,使其具有联动功能),并增加合同范围外可燃气体探测器两个及消防泵控制柜维修,且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测试验收交接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使用操作培训,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要求尽快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031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7661.6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的完工时间有做了约定,所以在被告持有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有增加手写的条款:”材料进场后一个月内完工”。对此原告认为,原告进行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是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完成施工,并没有违约。另外,黄某伍、蔡某杰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通知》、《回复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4294.5元(合同价款120310-工程保修款6015.5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69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601.9元(应付工程款114294.5元-已付工程款69692.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460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杰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代表被告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因此蔡某杰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上的签名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以蔡某杰系被告公司的司机,无权代表被告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上签名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60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7.5元,由被告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绚丽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