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执复2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36号1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香,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申请复议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宁法院)(2019)闽04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宁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向海宇公司送达(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宇公司协助: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款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2017年10月20日,海宇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建宁法院依法撤回对海宇公司下发的(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7)闽043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宇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12月12日,海宇公司向该院提起异议之诉,2018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2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6日,从宁化城建公司在宁化建设银行35001647407052506048-0001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宁化城建公司以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且扣划账户的资金系宁化城建公司与财政共管账户资金,不属于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建设资金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第一项异议请求,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工程款700万元。2019年7月18日,海宇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1.撤销建宁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款项转回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且不得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2.依法纠正建宁法院2017年9月25日以《协助执行通知》形式,要求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等超出海宇公司协助执行范围的违法执行行为。
建宁法院认为,海宇公司提出撤销建宁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款项转回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异议请求,因该院在审查宁化城建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裁定将已扣划建宁法院账户中700万元工程款返还宁化城建公司。因海宇公司与宁化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是相同,对宁化城建公司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对海宇公司该项异议请求不再进行审查;海宇公司提出撤销建宁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不得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和要求纠正建宁法院2017年9月25日以《协助执行通知》形式,要求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作出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裁定,是对原作出执行扣留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期限延长,海宇公司对该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0日已经提起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并对一审异议之诉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宇公司在上述诉讼中,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海宇公司以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应纠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宇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海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建宁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要求其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工程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海宇公司于2012年12月中标承建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后与刘晓燕签订了《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刘晓燕,刘晓燕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月6日,刘晓燕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派驻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该施工现场管理、支付各班组的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刘晓燕承担。海宇公司从未认可***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晓燕笔录承认的是与***存在合伙关系,而未承认整个工程项目均为***个人承建。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要求施工企业对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的可得利益进行协助执行。建宁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要求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工程项目尚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等,此要求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尚在结算审核之中,刘晓燕在该工程项目是否有可得利益还需待结算审核结论出来后,依海宇公司与刘晓燕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垫资情况、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税费等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知晓。尽管刘晓燕笔录中承认与***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承认整个工程项目均为***个人承建,而且无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均由***个人垫资。建宁法院的协助执行事项显然已远远超出海宇公司能协助执行的范围。三、建宁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表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二审裁定维持建宁法院作出的驳回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工程款归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与一审、二审法院执行异议案件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理由严重不符,属断章取义,该份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四、建宁法院就宁化城建公司与海宇公司提出相同执行异议请求,却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执行裁定结果是违反法律规定,属同案不同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五、海宇公司与宁化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指向的标的均为要求将已扣划至建宁法院账户中700万元工程款返还宁化城建公司,建宁法院对宁化城建公司异议案件审查适用的法律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对海宇公司异议案件审查适用的法律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院对建宁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宁化城建公司针对建宁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裁定中扣划700万元提出异议,建宁法院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裁定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工程款700万元。因海宇公司与宁化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是相同,且建宁法院是对宁化城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扣划,故建宁法院对海宇公司提出相同事由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海宇公司针对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事宜,曾于2017年10月20日向建宁法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闽0430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海宇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8)闽04民终1099号判决,均驳回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8日海宇公司就相同事由再次向建宁法院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海宇公司对同一问题重复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建宁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海宇公司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宁法院(2019)闽04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海宇公司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董克云
审判员  邓群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美霞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地二百二十五或者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