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30执异12号
利害关系人:刘晓燕,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36号1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盛琰,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庄莉玲,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1.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利害关系人刘晓燕,于2019年8月12日对执行扣划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中资金7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刘晓燕称,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退还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700万元;排除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扣留执行。主要理由如下:1.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是宁化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海宇公司)承建的国家建设工程。2013年1月6日,永安海宇公司与刘晓燕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将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交由刘晓燕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刘晓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项目施工期间,因刘晓燕工作时间安排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刘晓燕的代理人,委托范围为“项目责任书中有关现场管理,支付各班组的款项,支付农民工资”,约定“无转委托权”等。2.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1月5日对刘晓燕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刘晓燕陈述与***的关系是“合作做一些工程项目,我投资金,他负责施工,***相当于我的技术员、施工员,工资由我支付给他”。上述事实与证据能证实刘晓燕为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投资人的事实,***在该项工程中不拥有全部或者部份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实属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017年12月12日,永安海宇公司曾就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永安海宇公司提起异议之诉,2018年5月29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海宇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二审诉讼中查明: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归***和刘晓燕共同所有。因此,建宁法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该裁定。2.刘晓燕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刘晓燕提出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工程项目***不是合伙,没有权利拥有工程款。2017年在永安海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之诉时,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工程款归刘晓燕和***所有,***对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收益享有权利;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已进入审计阶段,刘晓燕提出该项目系他投资***只是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证据。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是***挂靠永安海宇公司承建,该项目前期投资均是***一人投入,因***在2015年出现债务危机,为保证项目能正常施工,才转由刘晓燕与永安海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即内部承包合同,但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人工资的支付、材料采购等均由***负责解决,后续建设过程中资金筹措由***负责。因此,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实际是***一人投资承建的,刘晓燕只是***委托其与永安海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挂名人。3.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项目基本没有拖欠材料款,目前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并进入审计阶段,可以确定宁化城建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超700万元。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应得到执行,扣划宁化城建公司700万元不应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晓燕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向宁化城建公司、永安海宇公司送达(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协助: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款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2017年10月20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回对永安海宇公司下发的(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12月12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海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2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6日,本院从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宁化城建公司以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且扣划账户的资金系宁化城建公司与财政共管账户资金,不属于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建设资金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第一项异议请求,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工程款700万元。2019年8月12日,刘晓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退还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700万元;排除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扣留执行。
本院认为,刘晓燕提出撤销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退还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异议请求,因本院在审查宁化城建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裁定将已扣划建宁法院账户中700万元工程款返还宁化城建公司。因刘晓燕与宁化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是相同,对宁化城建公司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晓燕该项异议请求不再进行审查;刘晓燕提出撤销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内容,要求排除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扣留执行。本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是在扣划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700万元后,裁定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裁定,该裁定是对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期限延长。刘晓燕未对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而只对本院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未对全案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申请,属异议请求事项不符合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晓燕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