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30执异10号
利害关系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钟育群,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36号1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香,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利害关系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海宇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对执行扣划宁化城建公司账户中资金7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永安海宇公司称,1.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款项转回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且不得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2.依法纠正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以《协助执行通知》形式,要求永安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等超出永安海宇公司协助执行范围的违法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永安海宇公司和建设单位宁化城建公司均不是被执行人,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行从建设单位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中划走700万元工程款,属违法行为,其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已超出永安海宇公司和宁化城建公司协助执行范围,严重损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撤消相关执行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执行人***如确系挂靠永安海宇公司作为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话,永安海宇公司和宁化城建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协助执行单位,为案外第三人。对***应得该工程款应理解为在案外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建宁县人民法院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强行从宁化城建公司账户上扣划700万元工程款,实属违法执行。
二、建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观推断***为挂靠永安海宇公司作为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建宁县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对永安海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仅以执行实施法官向刘晓燕所作笔录中,刘晓燕有承认与***是合伙关系为由,即认定***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执行异议审查判断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进行实质审查,是错误的,其结果损害永安海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宁化县规划展览馆工程项目,目前尚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中,审核结果未确定前,建宁县人民法院即从宁化城建公司扣划700万元工程款是违法执行行为,应予纠正。
三、永安海宇公司清楚协助执行是法定的义务及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但法院应综合考虑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性,其协助执行事项不能超出施工企业的能协助的范围或者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宁县人民法院以《协助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永安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规划展览馆工程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等,此要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四、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表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二审裁定维持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宁化县规划展览馆工程款归永安海宇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与一审、二审法院执行异议案件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理由严重不符,属断章取义,该份《执行裁定书》应予撤消。
五、建宁县人民法院虽然系从建设单位宁化城建公司扣划
700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与施工单位永安海宇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建宁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永安海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永安海宇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向永安海宇公司送达(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安海宇公司协助: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款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2017年10月20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回对永安海宇公司下发的(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12月12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海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2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6日,从宁化城建公司在宁化建设银行3500164740705250×××01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宁化城建公司以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且扣划账户的资金系宁化城建公司与财政共管账户资金,不属于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建设资金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第一项异议请求,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工程款700万元。2019年7月18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1.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款项转回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且不得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2.依法纠正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以《协助执行通知》形式,要求永安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等超出永安海宇公司协助执行范围的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永安海宇公司提出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款项转回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异议请求,因本院在审查宁化城建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裁定将已扣划建宁法院账户中700万元工程款返还宁化城建公司。因永安海宇公司与宁化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是相同,对宁化城建公司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对永安海宇公司该项异议请求不再进行审查;永安海宇公司提出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不得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和要求纠正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以《协助执行通知》形式,要求永安海宇公司停止支付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作出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裁定,是对原作出执行扣留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期限延长,永安海宇公司对本2017年9月2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0日已经提起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并对一审异议之诉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安海宇公司在上述诉讼中,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永安海宇公司以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应纠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地二百二十五或者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