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30民初1065号
原告: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盛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玲,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巫燕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静诗,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有焕,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及第三人吴有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玲、被告宁化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第三人吴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宁化城建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2.立即恢复对宁化城建公司3500164740752506048-0001账户中700万元人民币资金的执行;3.诉讼费由宁化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星桥公司向建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立即偿还星桥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万元,并于2019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建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星桥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将星桥公司的执行案件与第三人吴有焕在该院执行的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合并执行,并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从宁化城建公司开立在宁化县建设银行3500164740752506048-0001的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9年7月16日,宁化城建公司以尚欠工程款未结算,而法院扣划账户的资金系宁化城建公司与财政工管账户资金,不属于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建设资金为由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裁定第一项的执行,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的工程款700万元。星桥公司认为,宁化城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第三人吴有焕拖欠星桥公司等人的款项已经在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多年,第三人吴有焕明确认案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系其挂靠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事实在永安海宇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归第三人吴有焕和案外人刘晓燕所有;2、建宁县人民法院就星桥公司等人申请执行后作出的(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宁化城建公司及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执行;3、宁化城建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说明宁化城建公司可能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宁化城建公司目前还尚欠第三人吴有焕工程款;4、宁化城建公司以建宁县人民法院应从展览馆建设银行专户划工程款,而不应从其与财政工管账户划款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宁化城建公司作为具体负责实施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单位,其只是从内部对项目进行管理,但作为建设方和合同业主一方,宁化城建公司均有义务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况且宁化城建公司也不能对自己的资金来源进行区分,更不能以设立的项目专户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为此,星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星桥公司的诉求。
宁化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建宁县人民法院划拨宁化城建公司700万元账户等情况。宁化城建公司为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收储前期工作;公共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县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承担了宁化县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职责,公司在宁化县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为宁化城建公司与县财政局的共管账户,资金为县财政资金,全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另有银行专户,不存在在此账户中支付。2019年6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从该共管账户划拨700万元,裁定作为执行宁化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应支付款项,严重影响了宁化县的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二、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账户等情况。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于2012年1月立项,由宁化县住建局、劳动保障局、司法局、审计局、城市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6个单位共同出资,由宁化城建公司牵头,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建设。宁化城建公司在宁化县建设银行设立本项目专户统一管理,账号为:35×××43-0001,各参建单位按计划使用建筑面积比例分配项目建设资金,并将向省、市、中央等上级争取和自筹的项目资金按工程建设需要分批转入该项目专户。因此,建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应当在该专户转账给施工单位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公司后依法执行。三、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目前不存在需要承担到期债务。1.根据《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尤其,宁化城建公司对于施工单位还存在提前预付2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明显不存在现今需要支付700万元给施工单位的条件。2.目前,由施工单位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工程项目阶段性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宁化县审计局正在审核中,尚未确定审计结论,根据《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含竣工资料),结算审核后付25%”,因此,还不具备向施工单位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宁化城建公司对施工单位不存在到期债务,建宁县人民法院划拨的700万元明显不属于宁化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到期债务。四、异议人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存在直接履行的义务。宁化城建公司只有存在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的时候,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而建宁县人民法院在宁化城建公司尚不具有付款给施工单位条件时,直接划拨宁化城建公司的款额,是作为直接履行义务的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五、星桥公司应当赔偿宁化城建公司损失。因星桥公司错误诉讼,导致宁化城建公司700万元的财产未予返还,不仅形成了资金占用费损失,还形成了因资金未到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严重损失,在此,宁化城建公司向星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综上所述,宁化城建公司认为,建宁县人民法院划拨宁化城建公司700万元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执异11号裁定返还是正确的。故,应当驳回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庭审中宁化城建公司同时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返还其被划拨的700万元并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支付从2019年6月5日起至返还资金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给宁化城建公司(至2019年10月4日为14万元)。
第三人吴有焕辩称,其与星桥公司有债务关系,与宁化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星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但对证明对象未作任何表示。
宁化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星桥公司对证明对象未发表意见,其对该裁定书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吴有焕的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无关联。
宁化城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宁化城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宁化城建公司主体情况;2.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宁化城建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3.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4.宁化县审计局2019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目前正在审核中的事实。
星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宁化城建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太懂,无质证意见(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
第三人吴有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与其没有关联。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本院(2017)闽0430民初1123号和三明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燕系挂靠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永安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了350万元的企业管理费后,该建设项目所有工程款为施工人刘晓燕所有,而刘晓燕与吴有焕系合伙人,吴有焕对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建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星桥公司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后,将星桥公司的执行案件与第三人吴有焕在该院执行的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合并执行,并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从宁化城建公司设立在宁化县建设银行3500164740752506048-0001的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9年7月16日,宁化城建公司以尚欠工程款未结算,而法院扣划账户的资金系宁化城建公司与财政共管账户资金,不属于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建设资金为由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在审核中,暂无法确认尚需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其协助执行的条件暂不具备,宁化城建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被扣划700万元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裁定第一项的执行,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的工程款700万元。为此,星桥公司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获得支持,应判断宁化城建公司设立在宁化县建设银行3500164740752506048-0001的账户中被扣划的700万元款项的属性,即扣划的700万元款项是否是宁化城建公司与宁化财政局共管账户上的款项。经查,宁化城建公司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用途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资金支付是另设有银行专用账户。星桥公司不能就该款属性进行举证,且对宁化城建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星桥公司不能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且对宁化城建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故对星桥公司要求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宁化城建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立即恢复对宁化城建公司3500164740752506048-0001账户中700万元人民币资金的执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宁化城建公司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支付从2019年6月5日起至返还资金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给宁化城建公司(至2019年10月4日为14万元)意见,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宁化城建公司认为因星桥公司错误诉讼,导致宁化城建公司700万元的财产未予返还,不仅形成了资金占用费损失,还形成了因资金未到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严重损失,宁化城建公司向星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毅
审 判 员  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  谢冬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歌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