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30执异16号
案外人:***,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53209277K。
法定代表人:陈盛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住福建省建宁县div>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向永安海宇公司送达(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安海宇公司协助: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款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向宁化城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化城建公司协助的事项: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允许支付至共管的建设银行账户:35×××74)。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案外人***,于2019年10月11日对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和(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事项。主要理由如下:1.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是宁化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海宇公司)承建的国家建设工程。2013年1月6日,永安海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将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交由***组织施工,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项目施工期间,因***工作时间安排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的代理人,委托范围为“项目责任书中有关现场管理,支付各班组的款项,支付农民工资”,约定“无转委托权”等。2.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1月5日对***制作的《执行笔录》中,***陈述与***的关系是“合作做一些工程项目,我投资金,他负责施工,***相当于我的技术员、施工员,工资由我支付给他”。上述事实与证据能证实***为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投资人的事实,***只是在该项工程施工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事宜,***在该工程中不拥有工程款,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向宁化城建公司、永安海宇公司送达(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协助: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款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他人。2017年10月20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回对永安海宇公司下发的(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12月12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安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海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2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与***在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双方对该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权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6日,本院从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宁化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宁化城建公司第一项异议请求,返还宁化城建公司被扣划工程款700万元,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异议之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2019年7月18日,永安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已扣划的700万元款项转回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同月31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永安市海宇公司异议申请,永安市海宇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案正在复议审查期间。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退还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700万元;排除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扣留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闽043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2019年10月11日,***再次以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其个人所有,***只是在该项工程施工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事宜,***在该工程中不拥有工程款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查明***与***系在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双方对该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权益,对于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在该项目中合伙所占的份额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被执行人***与***享有的在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本院(2017)闽0430执696号、(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事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