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30执异11号
案外人: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东大路二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0974915Y。
法定代表人:巫燕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36号1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香,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案外人宁化城建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对执行扣划宁化城建公司在宁化县建设银行开立的3500164740705250×××01账户中资金7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化城建公司称,1.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2.返还被扣划的宁化城建公司资金700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建宁法院扣划700万元资金及账户情况:宁化城建公司是根据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能,承担县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职责,公司在宁化县建设银行开立的350016474075250×××01号账户,系宁化城建公司与宁化财政局共管账户,该账户的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用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资金支付是另设有银行专用账户。2019年6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从上述共管账户中扣划700万元,作为执行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应支付款项,严重影响了宁化县的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2.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及账户等情况: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由宁化县住建局、劳动保障局、司法局、审计局、城市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由宁化城建公司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建设。宁化城建公司因该项目建设所需,在宁化县建设银行设立项目专户,账号为35×××43-0001。因此,建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应当在该专户转账给施工单位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公司后依法执行;3.宁化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目前不存在应由宁化城建公司付款的事实: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关工程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而宁化城建公司对施工单位还提前预付的250万元工程款尚未扣除,目前尚不存在需要支付700万元给施工单位的理由。由于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施工,延误工期,造成宁化城建公司重大损失,对于是否存在应付款项,目前还不确定。不能确定存在应付700万元给施工单位的事实。对于完工的工程正在结算审计阶段,尚不具备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后续款项条件;4.宁化城建公司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存在直接履行的义务:宁化城建公司是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只有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项时,才能履行协助义务,而建宁县人民法院在宁化城建公司尚不具支付款给施工单位工程条件时,直接划拨宁化城建公司账户中资金,是作为直接履行义务的执行,该划拨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宁化城建公司认为,建宁县人民法院扣划7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5日,向宁化城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化城建公司协助的事项:一、调取(复印)所有“宁化县城市建设规划展览馆”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项目支付资料、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资料;二、扣留该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允许支付至共管的建设银行账户:35×××74)。2019年6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1.裁定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公司银行账户划拨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2.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2019年6月6日,从宁化城建公司在宁化建设银行3500164740705250×××01账户中扣划700万元至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宁化城建公司以尚欠工程款未结算,而法院扣划账户的资金系宁化城建公司与财政共管账户资金,不属于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建设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建宁县人民法院撤消(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返还被扣划700万元资金。
本院认为,本院(2017)闽0430民初1123号和三明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燕系挂靠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永安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了350万元的企业管理费后,该建设项目所有工程款为施工人刘晓燕所有,而刘晓燕与***系合伙人,***对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二项:继续扣留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剩余工程款,期限二年。该裁定事项是对2017年9月25日,向宁化城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扣留措施的延续,其作出继续扣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宁化城建公司该项异议请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宁化县城市建设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尚结算在审核中,暂无法确认尚需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其协助执行的条件暂不具备,宁化城建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被扣划700万元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裁定第一项的执行,返还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扣划工程款700万元;
二、驳回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