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双林村四组6号。

法定代表人:母四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附131号得月星城1栋2单元7楼6号。

法定代表人:喻开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因与上诉人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创建筑公司向***飞公司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贷款804591.41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中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创建筑公司实际向刘某私人支付了96万元,则中创建筑公司向刘某私人多支付的554187元应视为支付给***飞公司的贷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3日、3月16日、4月3日签订三份《活动板房合同书》,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三个节点支付完毕(签订合同、材料进场、板房安装完毕验收结算);付款渠道双方限制约定为***飞公司对公账号及法定代表人母四明私人账号,同时明确除该两种付款渠道以外,***飞公司一概不承认其他付款方式,拒绝以现金方式支付,由此造成的款项流失由中创建筑公司承担。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52832元。后***飞公司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完成了相应板房送货及部分板房安装。中创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渠道分别于2018年3月7日支付10万元、4月27日支付20万元、7月5日支付10万元。2.即使一审证据《结算单》为刘某本人签署:(1)该结算单涉及两个合同关系的结算,即***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刘某与李光林。另:2017年12月10日成都创之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之想公司)与四川双龙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双龙腾达公司)还签订了合同金额超过200万元的《活动板房合同书》。(2)该结算单中涉及多个合同关系下的支付描述:中创建筑公司按双方所签合同向***飞公司支付30万元;创之想公司按前述合同向双龙腾达公司转账支付68万元(实为2017年12月12日支付681182元);另外还向刘某私人支付28万元。3.在双方合同明确将收付款渠道限定为***飞公司对公账户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案外人合同关系中的对应款项支付认定为“应视为支付给***飞公司的贷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结算单中刘某以多重身份参与结算,应根据三份合同对应签署及履行情况确认该结算单描述中仅有直接支付给***飞公司的30万元视为向***飞公司支付。即:中创建筑公司应向***飞公司支付货款804591.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中创建筑公司辩称,1.***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只有三份合同,中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三份合同的义务,而是***飞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义务,因此应当扣除其没有履行的款项。2.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只有三份合同关系,至于其他的合同是中创建筑公司和刘某的其他合同关系,刘某为了履行其它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刘某拉了一些货到中创建筑公司,但这只是刘某个人与中创建筑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与***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除了这三份合同外,中创建筑公司没有收到***飞公司的任何活动板房。请求驳回***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飞公司的本诉请求;3.依法改判由***飞公司返还中创建筑公司的预付款73043.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之间只签订了三份板房定购合同,在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飞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其所售的活动板房,故其根本不可能向中创建筑公司提交任何的竣工结算报告。同时,由于***飞公司授权与中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刘某同时也以其他公司名义与中创建筑公司工程的实际经营者李光林签订了其他的板房买卖合同,故刘某在与李光林进行结算时将***飞公司的合同款与刘某的其他板房合同统一进行了结算,但这并不能说明刘某与李光林之间的结算说明就能证明刘某以其他公司名义卖给李光林的板房也是***飞公司的,更不能证明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合同交易,更何况该说明只是由刘某单方所书写并没有中创建筑公司或李光林的书面确认。一审判决将刘某单方所写的结算说明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二、***飞公司应当返还中创建筑公司的预付款73043.2元。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在签订了三份《活动板房合同书》后,分批向***飞公司预付了采购款40万元整,在这三份《活动板房合同书》中对板房的单价和安装费用均是做了明确约定的。但是***飞公司却没有按照《活动板房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其相关的安装义务,根据《活动板房合同书》的约定,依法应当将***飞公司没有安装部分的安装费用扣除,在三份合同中对安装费用是作了明确规定的,***飞公司应当返还中创建筑公司的预付款73043.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改判。

***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结算款项约120万元是正确的。1.双方的合同签约金额不完全等于结算金额,***飞公司在实际送货过程中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飞公司多送的货对方也接收了,当然应当按照实际送货的板房,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2.李光林是中创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李光林在与***飞公司的经办人进行微信沟通的时候,将约120万元的结算金额的结算单发送我方,当然就应视为中创建筑公司认可其中约120万元。3.中创建筑公司现在仍然主张不认可120万元的结算金额,***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是两方经办人和证人刘某在喝茶时的录音,中创建筑公司认为要确认120万元的前提是***飞公司要认可此前中创建筑公司支付给刘某的款项,中创建筑公司仅仅基于这个原因才没有签署120万元的结算单。二、中创建筑公司认为***飞公司应该支付安装费,中创建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创建筑公司向***飞公司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价款804591.4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创建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804591.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中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飞公司退还中创建筑公司预付款73043.2元;2.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中创建筑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7-12-07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合同书一第一条“订购板房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面积1240.08㎡(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活动板房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室内吊顶及水电安装项目的费用。合同总金额为322420.8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钢构地梁、立柱、钢梁、檩条、屋架进场当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100000元。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结算后30日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授权以下人员协助乙方工作,其在材料增补单、工程验收合格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视为甲方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完全承担。鉴于甲方工作人员流动频繁,除非甲方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否则,最后在材料增补单、工程验收合格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名或盖章的甲方人员均视为合格的被授权主体,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完全承担。该条中注明的中创建筑公司的授权人员为喻开润,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双方在合同书一的第四条中约定了***飞公司的收款账户。第五条“安装地点及工期”约定:安装地点为平武绵九高速23标;安装布置详见甲方确认平面布置图;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8工作日。第七条“甲方责任”约定:应按合同第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3‰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天300元(平均两人计算)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办理接受手续。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应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单》三天内审批完毕,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后三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并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后第六天起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支付余款。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由李光林签名,乙方代表签字处由刘某签名。

2018年3月16日,中创建筑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8-03-06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二)。该份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活动板房面积为192.03㎡、单价为280元,合同总金额为53768.4元。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结算后3日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的授权人员为王奇。第五条约定的安装地点为马尔康双江口电站,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6工作日。该份合同其余条款的约定与合同书一的约定一致。

2018年4月3日,中创建筑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8-03-05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三)。该份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活动板房面积为294.78㎡、单价为260元,合同的总金额为76642.8元。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结算后三日内应向乙方付清总款;甲方的授权人员为喻开润。第五条约定的安装地点为平武县白马藏族乡绵九高速十四标段,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3工作日。该份合同其余条款的约定与合同书一的约定一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工作人员就活动板房的规格、尺寸、大小等具体标准进行了协商确定,***飞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标准进行了送货。在安装完成后,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经济确认单》,其中编号为0401的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240.08平方米、编号为0405的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为294.78平方米。

2018年4月30日,三份合同中的***飞公司的签字代表刘某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为:截止2018年4月30日,***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共计货款1129913.6元,刘某与李光林产生板房货款405813元,合计金额1535726.6元;中创建筑公司支付***飞公司货款30万元,支付刘某私人96万元,扣除安装工资61671.6元,下欠214054元。

2018年10月,***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就双方是否办理过结算向合同中中创建筑公司的签字代表李光林进行询问,李光林通过微信将前述由刘某出具的《结算单》发送至了对方。***飞公司工作人员对《结算单》中载明的112万余元的货款金额表示疑义,认为应该是120万元左右,李光林回复“好像有个7万元单子没有加上去”。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11月1日,***飞公司向中创建筑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6月15日货款为1204591.41元。作为该《竣工结算单》附件的《活动板房结算单》显示:绵九高速二十一标的金额合计为357741.50元、绵九高速二十三标的金额合计为604976.40元、马尔康矿东村的金额合计为165230.71元、绵九高速十四标金额合计为76642.80元,四个标段共计1204591.41元。***飞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竣工结算单》发送给了中创建筑公司,中创建筑公司于当月7日予以了签收。2、中创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7日、4月27日和7月5日向***飞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3、2018年12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飞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飞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对中创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本案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具体履行的板房货款金额问题。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合同书一的价款为322420.8元、合同书二的价款为53768.4元、合同书三的价款为76642.8元,合计452832元。因此,在一审庭审中,中创建筑公司才提出了合同总价款40余万元、其已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应当驳回***飞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份合同书的约定来看,在活动板房完工之日,双方均应派代表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但均未约定由谁具体代表双方开展现场验收工作。在2018年4月30日,作为***飞公司的签约代表的刘某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的***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之间的货款为1129913.6元。当***飞公司工作人员就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对中创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李光林进行询问时,李光林向该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结算单》,即李光林认可了由刘某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金额。此其一。其二,由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的截至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飞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光林的聊天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当***飞公司工作人员就《结算单》中载明的双方货款总额1129913.6元提出疑虑,认为金额应为120万元左右时,李光林表示“好像有个7万单子没有加上去”。即李光林也认为在刘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有一笔7万元左右的金额未纳入结算的范围。之后,***飞公司向中创建筑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6月15日货款为1204591.41元。则《竣工结算单》与《结算单》中的货款差额为74677.81元(1204591.41元-1129913.6元),该差额与李光林在聊天中表示的“好像有个7万单子没有加上去”在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三份合同书中约定的活动板房总价款为452832元,但最终双方实际履行了1204591.41元的金额;即***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实际履行的活动板房金额为1204591.41元。其次,关于中创建筑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上文分析,李光林对刘某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从《结算单》看,刘某与李光林之间产生的板房货款为405813元,中创建筑公司实际向刘某私人支付了96万元;则中创建筑公司向刘某私人多支付的554187元(960000元-405813元)应视为系支付给***飞公司的货款。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在2018年3月7日、4月27日和7月5日,中创建筑公司共计直接向***飞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则截至2018年7月5日,***飞公司共收取了货款954187元(554187元+400000元)。刘某在《结算单》中表示应当扣除安装工资61671.6元并结合上文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的认定,中创建筑公司还应当向***飞公司支付货款188732.81元(1204591.41元-954187元-61671.6元)。对***飞公司提出的超过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双方在三份合同书中均约定,中创建筑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款的3‰/天的标准向***飞公司支付滞纳金。***飞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中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且其在起诉时将违约金的标准主动调减为了年利率24%并从2018年12月1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中创建筑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尚欠的188732.81元货款为本金,以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飞公司主张的超过该范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中创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从中创建筑公司的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主张的预付款实为其支付给工人的安装板房的工资。从刘某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在《结算单》中已经就工人的安装工资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中也将《结算单》中载明的安装工资予以了扣减。再者,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中创建筑公司并未出示能够证明其自行安装板房产生了安装费用73043.2元的相关证据资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中创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公司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价款188732.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8732.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24%的年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飞公司负担4075元,由中创建筑公司负担2170元;一审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创建筑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中创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创之想公司与双龙腾达公司签订的《双龙腾达活动板房合同书》(电子版)及刘某与李光林2017年1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2.创之想公司与双龙腾达公司签订的《双龙腾达活动板房合同书》(盖章版)及刘某与李光林2018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创之想公司与双龙腾达公司在2017年12月10日建立了合同关系。3.双龙腾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创之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创之想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双龙腾达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创之想公司根据《双龙腾达活动板房合同书》于2017年12月12日向双龙腾达公司支付的681182元,其远远早于***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该款项是用于履行创之想公司与双龙腾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飞公司无关,该款项不应当在***飞公司结算金额中扣减。

中创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12月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实际上是刘某买的***飞公司的板房再卖给李光林的,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只有三份合同,所以才有刘某以其它公司的名义和中创建筑公司签合同的事实。刘某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四明是表兄弟关系,***飞公司与刘某之间的结算与中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中***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岳菊芳和李光林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让李光林把结算依据发给岳菊芳,岳菊芳认为是刘某骗了她,这也是***飞公司与刘某的关系与中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同时,***飞公司申请刘某出庭,拟证明刘某收取的款项不能作为***飞公司的已收款。刘某到庭陈述,其与母四明是表兄弟,二审中***飞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都是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记载李光林支付给其的96万元,除了68万元是创之想公司支付给双龙腾达公司的,还有28万元是李光林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均不应当包含在已经支付给***飞公司的货款中。

中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刘某存在双重身份,同时代表***飞公司和双龙腾达公司,中创建筑公司不能识别,只能认可刘某个人。而刘某与母四明是亲戚关系,且存在其他交易和矛盾,中创建筑公司不能对刘某与***飞之间的矛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经中创建筑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刘某签署的《结算单》中涉及创之想公司与飞龙腾达公司,双方在上诉过程中也陈述刘某和李光林不止建立一个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评述。至于刘某的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创之想公司与双龙腾达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2018年12月9日,李光林与刘某通过微信聊天发送了上述合同。创之想公司先后向双龙腾达公司支付500000元、181182元。

二审再查明,一审中,中创建筑公司提交两张《工程量经济确认单》,证明其分别完成了294.78平方米和1240.08平方米的工程量,***飞公司否认该确认单上签字的人是其工作人员。

二审中,针对审判人员关于73043.2元如何组成,中创建筑公司未能回答计算依据。

除“在安装完成后,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经济确认单》,其中编号为0401的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240.08平方米、编号为0405的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为294.78平方米”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飞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中创建筑公司主张***飞公司返还的安装费应否支持。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结算单》为刘某个人书写,但其中载明了***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的结算金额。二审中已经查明,正如刘某在《结算单》中所记载,刘某与李光林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当***飞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李光林联系时,李光林向其发送了刘某书写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该内容得到李光林的确认。并且,当***飞公司工作人员对金额提出疑问时,李光林自认还有7万多的单子没有加。因此,虽双方之间的签约金额仅40余万元,但***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和最终结算情况,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是1204591.41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刘某与李光林还有其他合同关系,但在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签约时,双方明确了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中创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付款方式,且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之间,刘某与李光林之间,是分开结算,分开记载付款情况。且二审中,***飞公司提交了李光林和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创之想公司与双龙腾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经济往来,能够证实《结算单》中相应内容真实存在。并且中创建筑公司明确与***飞公司约定了付款方式,故不能将刘某收到的款项认定为***飞公司收到的款项。虽然《结算单》中记载了“扣除安装工资61671.6元”但该半句内容是记载于支付刘某私人款项事宜之后,故本院认定,***飞公司收到40万元,中创建筑公司还差欠***飞公司804591.41元。对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已经详细阐述了支付理由及依据,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中,中创建筑公司无法陈述其反诉请求构成的依据,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飞公司未完工导致其实际支付了73043.2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中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飞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价款804591.4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4591.41元为本金,以24%的年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86元,均由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