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双林村四组6号。

法定代表人:母四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信,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附131号得月星城1栋2单元7楼6号。

法定代表人:喻开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信、被告(反诉原告)中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创建筑公司向***飞公司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价款804,591.4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4,591.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为64,36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飞公司系活动板房的生产销售商,2018年2月至4月期间,***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就活动板房销售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创建筑公司要求分别向绵九高速十四标段、二十一标段、二十三标段、马尔康双江口电站工地提供并安装了活动板房。其中绵九高速相关合同单价为260元/平方米、马尔康双江口电站合同单价为280元/平方米。经***飞公司核算,全部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为人民币1,204,591.41元,中创建筑公司先后向***飞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尚有货款804,591.41元未支付。***飞公司在提供全部活动板房后,中创建筑公司怠于履行验收结算手续,且未向***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严重侵害了***飞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创建筑公司答辩称,1、双方只有三份合同,合同价格不到40万元,不存在120万元的交易。在履行过程中,***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马尔康电站的活动板房是***飞公司安装之外,其他工地的活动板房均系中创建筑公司安装。2、中创建筑公司没有收到***飞公司关于结算或者验收的相关资料,应当驳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飞公司退还中创建筑公司预付款73,043.2元;2.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3月16日、4月3日,中创建筑公司与***飞公司签订了《***飞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了***飞公司向中创建筑公司提供活动板房的规格、面积、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合同签订后,中创建筑公司向***飞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材料款及安装人工费,但***飞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的将板房送达给了中创建筑公司外,仅对马尔康县双江口电站的板房派人进行了安装,其他的安装均是由中创建筑公司完成。在合同履行后,中创建筑公司多次要求***飞公司进行结算,要求其退还由中创建筑公司负责安装部分的人工费,其不但不支付人工费,反而捏造事实,提起诉讼。

***飞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双方履行的合同不只三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远超过了签订的合同;2、确认有部分活动板房是由中创建筑公司自行安装,但具体安装费用应当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3、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可73,043.2元的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中创建筑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7-12-07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合同书一第一条“订购板房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面积1240.08㎡(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活动板房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室内吊顶及水电安装项目的费用。合同总金额为322,420.8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钢构地梁、立柱、钢梁、檩条、屋架进场当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100,000元。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结算后30日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授权以下人员协助乙方工作,其在材料增补单、工程验收合格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视为甲方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完全承担。鉴于甲方工作人员流动频繁,除非甲方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否则,最后在材料增补单、工程验收合格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名或盖章的甲方人员均视为合格的被授权主体,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完全承担。该条中注明的中创建筑公司的授权人员为喻开润,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双方在合同书一的第四条中约定了***飞公司的收款账户。第五条“安装地点及工期”约定:安装地点为平武绵九高速23标;安装布置详见甲方确认平面布置图;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8工作日。第七条“甲方责任”约定:应按合同第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3‰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天300元(平均两人计算)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办理接受手续。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应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单》三天内审批完毕,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后三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并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后第六天起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支付余款。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由李光林签名,乙方代表签字处由刘义剑签名。

2018年3月16日,中创建筑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8-03-06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二)。该份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活动板房面积为192.03㎡、单价为280元,合同总金额为53,768.4元。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结算后3日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的授权人员为王奇。第五条约定的安装地点为马尔康双江口电站,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6工作日。该份合同其余条款的约定与合同书一的约定一致。

2018年4月3日,中创建筑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8-03-05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三)。该份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活动板房面积为294.78㎡、单价为260元,合同总金额为76,642.8元。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结算后三日内应向乙方付清总款;甲方的授权人员为喻开润。第五条约定的安装地点为平武县白马藏族乡绵九高速十四标段,安装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3工作日。该份合同其余条款的约定与合同书一的约定一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工作人员就活动板房的规格、尺寸、大小等具体标准进行了协商确定,***飞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标准进行了送货。在安装完成后,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经济确认单》,其中编号为0401的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240.08平方米、编号为0405的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为294.78平方米。

2018年4月30日,三份合同中的***飞公司的签字代表刘义剑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为:截止2018年4月30日,***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共计货款1,129,913.6元,刘义剑与李光林产生板房货款405,813元,合计金额1,535,726.6元;中创建筑公司支付***飞公司货款30万元,支付刘义剑私人96万元,扣除安装工资61,671.6元,下欠214,054元。

2018年10月,***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就双方是否办理过结算向合同中中创建筑公司的签字代表李光林进行询问,李光林通过微信将前述由刘义剑出具的《结算单》发送至了对方。***飞公司工作人员对《结算单》中载明的112万余元的货款金额表示疑义,认为应该是120万元左右,李光林回复“好像有个7万元单子没有加上去”。

另查明,1、2018年11月1日,***飞公司向中创建筑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6月15日货款为1,204,591.41元。作为该《竣工结算单》附件的《活动板房结算单》显示:绵九高速二十一标的金额合计为357,741.50元、绵九高速二十三标的金额合计为604,976.40元、马尔康矿东村的金额合计为165,230.71元、绵九高速十四标金额合计为76,642.80元,以上四个标段共计金额为1,204,591.41元。***飞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竣工结算单》发送给了中创建筑公司,中创建筑公司于当月7日予以了签收。

2、中创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7日、4月27日和7月5日向***飞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

3、2018年12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飞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飞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对中创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与答辩、合同书、聊天记录、发货单据、转账凭证、结算单、《活动板房结算单》以及保全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费缴费票据、保全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本案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具体履行的板房货款金额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合同书一的价款为322,420.8元、合同书二的价款为53,768.4元、合同书三的价款为76,642.8元,合计452,832元。因此,在法庭审理中,中创建筑公司才提出了合同总价款40余万元、其已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应当驳回***飞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合同书的约定来看,在活动板房完工之日,双方均应派代表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但均未约定由谁具体代表双方开展现场验收工作。在2018年4月30日,作为***飞公司的签约代表的刘义剑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的***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之间的货款为1,129,913.6元。当***飞公司工作人员就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对中创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李光林进行询问时,李光林向该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结算单》,即李光林认可了由刘义剑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金额。此其一。

其二,由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的截至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飞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光林的聊天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当***飞公司工作人员就《结算单》中载明的双方货款总额1,129,913.6元提出疑虑,认为金额应为120万元左右时,李光林表示“好像有个7万单子没有加上去”。即李光林也认为在刘义剑出具的《结算单》中有一笔7万元左右的金额未纳入结算的范围。之后,***飞公司向中创建筑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6月15日货款为1,204,591.41元。则《竣工结算单》与《结算单》中的货款差额为74,677.81元(1,204,591.41元-1,129,913.6元),该差额与李光林在聊天中表示的“好像有个7万单子没有加上去”在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三份合同书中约定的活动板房总价款为452,832元,但最终双方实际履行了1,204,591.41元的金额;即***飞公司与中创建筑公司实际履行的活动板房金额为1,204,591.41元。

其次,关于中创建筑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上文分析,李光林对刘义剑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了认可,从《结算单》来看,刘义剑与李光林之间产生的板房货款为405,813元,中创建筑公司实际向刘义剑私人支付了96万元;则中创建筑公司向刘义剑私人多支付的554,187元(960,000元-405,813元)应视为系支付给***飞公司的货款。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在2018年3月7日、4月27日和7月5日,中创建筑公司共计直接向***飞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则截至2018年7月5日,***飞公司共收取了货款954,187元(554,187元+400,000元)。刘义剑在《结算单》中表示应当扣除安装工资61,671.6元并结合上文中本院对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的认定,中创建筑公司还应当向***飞公司支付货款188,732.81元(1,204,591.41元-954,187元-61,671.6元)。对***飞公司提出的超过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双方在三份合同书中均约定,中创建筑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款的3‰/天的标准向***飞公司支付滞纳金。***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且其在起诉时将违约金的标准主动调减为了年利率24%并从2018年12月1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中创建筑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尚欠的188,732.81元货款为本金,以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飞公司主张的超过该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中创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从中创建筑公司的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主张的预付款实为其支付给工人的安装板房的工资。从刘义剑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在《结算单》中已经就工人的安装工资进行了扣除,本院在认定中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中也将《结算单》中载明的安装工资予以了扣减。再者,在法庭审理中中创建筑公司并未出示能够证明其自行安装板房产生了安装费用73,043.2元的相关证据资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中创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价款188,732.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8,732.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24%的年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锐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