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双林村四组6号。
法定代表人:母四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1287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被上诉人成都***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蜀都万达广场A级防火活动板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提起仲裁,故本案不应按照专属管辖处理,而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由重庆仲裁委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定理由:首先,本案应根据《蜀都万达广场A级防火活动板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而非补充协议确定主管问题。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被上诉人系针对采购合同而非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本案应根据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从起诉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分别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订于2014年6月25日的采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时间。据此,无法确定两份采购合同的签订顺序,故不能认定仲裁的约定是否变更了由人民法院主管的约定。现当事人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故应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此外,分公司具有缔约能力,该管辖约定对总公司即上诉人有约束力。本案工程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