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能秋,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汉波,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讼诉代理人:赵国栋,长沙市天心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傅喆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孜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双林村****。
法定代表人母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2段**上东辛顿公寓****。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能秋、邹汉波因与被上诉人***因与被告**、***、张能秋、邹汉波、原审第三人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能秋、邹汉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成都飞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隶属于雅恒公司,其为成都飞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入伙协议》及《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未经雅恒公司同意及许可,双方当事人签订《入伙协议》及《退伙协议书》并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合同标的并擅自处分实属越权,且雅恒公司拒绝追认,应为无效。
***辩称:1.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明确记载由**负责,成都飞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亦由**负责,在其年度报告中,隶属企业是成都雅恒公司,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重大混同,入伙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张能秋、邹军已实际完成出资,在五方共同经营后,根据资产统计情况进行退伙,并通过**的账户支付了140余万元的退伙资金,每笔转账之后都特别注明是退伙资金,证明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雅恒公司、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都飞腾活动板房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隶属于雅恒公司。一审法院根据飞腾公司自行填写申报、未经过工商部门审核的企业年报,就认定其隶属于雅恒公司是错误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雅恒公司及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擅自处分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能秋、邹汉波共同向***支付退伙款917186.6元;2.**、***、张能秋、邹汉波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17.5元(逾期利率按4.25%计算:790873.6元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共计210天,计算利息为19338.5元;740873.6元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30天,计算利息为2588元;710873.6元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59天,计算利息为4883.6元;660873.6元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共计65日,计算利息为5001.8元;640873.6元自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47天,计算利息为3507.2元;590873.6元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共计93天,计算利息6398.4元,以上利息合计417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因**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了5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能秋、邹汉波共同向***支付退伙款908904.1元;2.**、***、张能秋、邹汉波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不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甲方)、**(乙方)、***(丙方)、张能秋(丁方)、邹汉波(戊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同意丁方和戊方加入成为新的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合伙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伙出资共计1000万元;甲、乙、丙三方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原有的全部资产作价600万元出资,占投资总额的60%(其中甲方、乙方、丙方各占投资总额的20%);丁方、戊方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占投资总额的20%;分配方式由全体合伙人会议采取过半数通过的决议予以确定分配方式;合伙债务现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自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同还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鉴于***、**、***、张能秋、邹汉波五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五人各占合伙股份的20%。***于2015年8月31日经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后,于2015年9月1日起退伙。2015年10月29日,***(甲方)、**(乙方)、***(丙方)、张能秋(丁方)、邹汉波(戊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一、五方当事人对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了清算,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净资产市值为折算后人民币10182342元,另有应收账款中的呆账资产人民币1631569.36元;二、甲、乙、丙、丁、戊一致同意以2015年9月1日为丙方退伙之日。自丙方退伙后起关于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合伙股份由甲、乙、丁、戊四方当事人各占25%并继续经营。丙方退伙之日后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水电及经营有权一切事项均归甲、乙、丁、戊四方当事人负责;三、截止2015年9月1日已经对合伙事业进行清算并办理完毕,经过甲、乙、丙、丁、戊五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有关账目,各方承诺互无隐瞒并以此作为五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四、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丙方在退伙后应当退得合伙事业的净资产市值10182342元的20%,共计现金2036528元,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在三年内支付完毕,每月支付最低不得少于5万元。丙方在退伙后还应当退得合伙事业应收账款中呆账资产1631569.36元的20%,共计326313元。支付方式为在上述应收账款实际收回后,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以20%即时向丙方支付;四、丙方退伙后,如合作事业某些事项需要丙方予以协助完成的,丙方应当予以配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31日,**向***支付退股资金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向***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2016年2月29日,**向***支付退股资金8万元;2016年3月31日,**向***支付退股资金71160元;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12日、9月30日、12月31日,**向***分别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2017年1月31日,**向***分别支付退股资金2万元;2017年7月31日,**向***支付退股资金8万元;2017年8月31日、9月30日、11月30日,**向***分别支付退股资金2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退股资金15万元;2018年6月30日,**向***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2018年7月6日,**向***支付退股资金3万元;2018年9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向***分别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2019年7月31日,**向***支付退股资金3万元;2019年9月30日,**向***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2019年12月6日,**向***支付退股资金2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2020年4月30日,**向***支付退股资金5万元。以上合计1471160元。另,***主张其应支付材料款24494.4元在退股资金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成立成都飞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乡××村××组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其中50万元暂借公司,一年后由公司偿还;***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其中***占公司股份34%,***占公司股份33%,**占公司股份33%;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合伙人的股权不得转让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合同还对其他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经营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停业。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隶属企业为雅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因未取得雅恒公司同意并授权,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合伙标的的《入伙协议》及《退伙协议》均为无效合同。首先,***、***、**三人合伙成立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后,与张能秋、邹汉波商量合伙经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并将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资产作价600万元作为三人合伙的出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后经营状态为停业,且隶属企业为雅恒公司。***主张的《个人合伙协议》中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全部资产600万元实际为飞腾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与事实相符。其次,《个人合伙协议》中***、***、**三人均以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原有资产作价600万元作为出资,但张能秋、邹汉波对***、**的出资均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再次,《退伙协议书》签订后,***、**、张能秋、邹汉波已经向***支付了5年的退股股金,如***、**、张能秋、邹汉波认为***出资不实,其一直向***支付退股股金与常理不符。故***、**、***、张能秋、邹汉波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退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退伙协议书》约定***、**、张能秋、邹汉波应向***支付退伙股金2036528元,但截至2020年4月30日,***、**、张能秋、邹汉波仅支付1471160元,尚欠565368元应予支付。另***主张材料款24494元予以抵扣,因该材料系***从雅恒公司领取,雅恒公司、雅恒公司湖南分公司也并未同意进行抵扣,故对该款项不予抵扣。***主张***、**、张能秋、邹汉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张能秋、邹汉波支付应收账款中的呆账资金326313元,因合同中约定该款项在实际收回后,按实际收回金额的20%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收回及收回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能秋、邹汉波向***支付退股资金565368元;(二)***、**、张能秋、邹汉波向***支付逾期利息,以565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张能秋、邹汉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4.5元,由***负担1967.5元,***、**、张能秋、邹汉波负担4727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变更信息》,拟证明:1.自2008年11月6日设立至2019年8月25日注销,成都飞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成都飞腾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并未变更为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隶属于成都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关键是在于协议是否履行,该份证据并没有隶属企业一栏,所以不能反映隶属企业的情况,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也是具有信服力的,上面明确记载飞腾公司隶属于雅恒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入伙协议》及《退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已履行了《退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大部分义务,现上诉人又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9元,由上诉人***、**、张能秋、邹汉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