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
法定代表人:郭会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斌,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原审第三人润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55616.80元于法无据,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已由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为第三人润恒建筑公司,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垫付事实,因上诉人不是承担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不但不享有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更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三、退一步讲,如果按各自过错程度比例承担责任成立的话,一审判决一是:漏判保险公司支付数额和上诉人垫付的60000元;二是:判决分配比例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程序违法,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而且判决结果漏判保险公司和上诉人垫付数额,漏判第三人润恒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分配比例错误,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向被答辩人追偿,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垫付的1055616.80元是合法的、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正确的,一审也没有漏判的地方:保险公司赔偿34万元,有判决书为证,不是上诉人所称的36万元;根本就没有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的事实;被答辩人称为受害人垫付13万元是错误的,仅仅垫付了7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润恒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把工程承包给***了,谁承包的工程谁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22475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将民权福乐家苑5#、7#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福乐家苑5#、7#楼建筑工程内容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福乐家苑工程款240万元,注明:1、工程变更部分另算,增项部分另算;2、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润恒建筑公司支付欠被告的工程款26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豫142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40万元。
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2017年1月19日,受害人管西亮在工地工作时被锯齿割伤,于2018年4月11日被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管西亮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给予赔偿。2018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民劳人仲案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确认管西亮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支付管西亮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50891元。此款由李昂通过银行转账175000元。在受害人管西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
2017年3月22日,受害人肖成秀在5号楼打混凝土时不慎从7楼摔下受伤,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肖成秀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肖成秀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民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确认肖成秀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肖成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肖成秀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已实际支付;二、第三人一次性赔偿肖成秀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0日给付肖成秀10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前给付余款350000元,肖成秀自愿放弃其余损失。李昂为肖成秀支付了医疗费253000元及赔偿款450000元。
2017年7月2日,受害人翟金亮在工地工作中,因工作意外伤亡。2017年7月3日,翟金亮的直系亲属(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翟金亮的直系亲属(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1万元,并于当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对出险人翟金亮伤亡赔偿金为理赔钱先期垫付一次性赔偿给乙方81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对出险人翟金亮伤亡赔偿费后,乙方依法配合甲方日后关于保险公司对出险人翟金亮伤亡赔偿费理赔所需一切事宜;保险公司日后对出险人翟金亮伤亡赔偿金到账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将该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返归甲方先期垫付与乙方的资金。2017年7月3日,此款由李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翟金亮的妻子王俊提81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翟金亮死亡赔偿款34万元。
2017年11月15日,受害人李志豪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摔伤,2018年8月14日,被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李志豪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给予赔偿。2018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民劳人仲案字(2018)第74号仲裁裁决,确认管西亮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支付李志豪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50592.84元。此款经受害人李志豪申请执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2019年6月4日,李昂向法院执行款专户现金存入25万元,现该案已结案。在受害人李志豪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
2017年8月31日,因润恒建筑公司承包的福乐家苑5号楼出现翟金亮伤亡事故,安监局对此作出罚款208028元,此罚款由原告缴纳。2018年4月19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守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4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守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雇佣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人翟金亮,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刘守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告共计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810000元-340000元+175000元+253000元+450000元+250000元=1598000元,支出罚款208028元。被告在管西亮、李志豪住院期限向管西亮分别支付医疗费45000元、25000元,共计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管西亮、肖成秀、李志豪与润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恒建筑公司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润恒建筑公司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先行为润恒建筑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应视为润恒建筑公司已向原告追偿。关于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追偿的问题,依据(2019)豫142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可得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原告在双方结算后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解决。”法院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的赔偿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从(2018)豫14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可得知,被告没有从事建筑劳务相应的资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雇佣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人,因而发生伤亡事故。因此,受害人翟金亮、管西亮、肖成秀、李志豪在其承包工程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本身没有从事建筑劳务相应的资质,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和承担60%的责任。原告交纳的罚款,亦应由双方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原告共计向受害人支付了1598000元,交纳罚款208028元。原告承担上述赔偿款和罚款后有权按被告应分担的比例向被告进行追偿。双方共支付赔偿款和罚款共计为1598000元+208028元+7万元=1876028元,被告应承担1876028元×60%-7万元=1055616.80元。被告应将其应承担的款项1055616.8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105561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0元,由原告负担9912元,被告负担14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赔付数额有判决为据,为34万元,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润恒建筑公司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润恒建筑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先行代润恒建筑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应视为润恒建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追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解决。”被上诉人在支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实际用工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一审对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首先,作为原告并未诉请第三人润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人中也列润恒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未让润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漏判。其次,上诉人作为雇主,其雇员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伤事故”有明确的约定,由二人协商解决。即便需要润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相对于润恒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及被上诉人违法转包的选任过错责任,作为实际用工人的上诉人对所雇佣工人承担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一审让其承担主要责任(60%)也是适当的。三、对于一审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34万元,上诉人庭审中,表示认可,不再提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公司另外赔付受伤工人的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涉及马兴良的6万元,因被上诉人(原告)并未主张马兴良的垫付款,马兴良也未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