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周。
上诉人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润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州山水公司给付河南润恒公司预付391,878.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河南润恒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显示货物数量、交易时间,系林州山水公司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进货后,直接交付河南润恒公司,由河南润恒公司签字确认收取货物,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钢材买卖合同。二、河南润恒公司基于王玉增(已经死亡)的关系与林州山水公司之间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王玉增曾以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润恒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期间也以林州山水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但是各自销售合同和付款独立。本案预付款200万元备注也是依据王玉增要求,但实际该款项是直接由林州山水公司收取、占有,林州山水公司也向河南润恒公司供应了部分钢材,现如今,不存在继续供货的可能,超预付的391,878.94元应当退还。三、一审法院未审查河南润恒公司向谁支付预付款,收取谁的钢材,忽略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一方面以证据不足否认河南润恒公司与林州山水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又释明可以先解除钢材买卖合同,再要求返还预付款,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林州山水公司辩称,2019年,原林州山水公司总经理王玉增多次找我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承诺我只是挂名,公司经营、责任承担均与我无关,有我村靳会法为证。我担任挂名法人后,公司经营情况一概不知,我没有签过字,没有领取过工资,股东、财务人员也不知道。河南润恒公司我不认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恳请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前提下判决。
河南润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筋预付款391,878.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50,000元(2019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2019年1月11日至9月17日首钢长钢计量单(供货单位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被告钢材货款1,693,978.57元,运费34,343.49元,共计1,728,622.06元。2019年1月24日,郭怀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20,201元,2019年2月3日,原告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林州支行向被告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备注为“付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山水甲秀三期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供货单位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的首钢长钢计量单,尚不足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00,000元的转款记录备注为“付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山水甲秀三期的钢材款”,虽系向被告林州山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向“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付钢材款,而并非向被告付钢材款。因此原告主张系向被告给付钢材款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钢材买卖合同基于向被告预付钢材款而诉请被告返还钢材预付款,亦首先应解除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后,方可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元,减半收取3,964.5元,由原告河南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河南润恒公司主张其与林州山水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河南润恒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显示的供货单位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林州山水公司,河南润恒公司称其公司系确认收货单位,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润恒公司虽然曾向林州山水公司转款,但是该2,000,000元的转款记录备注为“付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山水甲秀三期的钢材款”,基于河南润恒公司认可其单位曾与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付款用途系向林州山水公司购买钢材的预付款;故河南润恒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州山水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河南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