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知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高新区新二街1625号大数据产业园数据大厦C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乡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3知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电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原判决改判为: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749678.65元,以及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按照同期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新乡联通公司对上诉人新电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验收报告、到货确认单、结算单、集成软件上线通知书等均无异议,对其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不存在异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8项至第8页第4行中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条件,即在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条件(由原告提供票据、银行账户)支付。实际履行中,最终用户经原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催要,第三方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最终用户)仅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合同价款,被告也按约定方式及时间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按约履行。原告应按约定(最终用户支付本项目相应合同款)享有权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主张、实现合同权利”,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在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下,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新电公司极大不公,也是一个浪费司法资源的错误判决。 联通新乡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新电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49678.6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产占用损失(利率按照同期LPR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49678.6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产占用损失(利率按照同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甲方)就本幼儿园安防及网络系统集成项目,与本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联通”)订立《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安防及网络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为项目提供服务。双方约定的条款中,包含下列内容:第一条第2款:集成服务内容:(1)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硬件租赁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第一条第3款:项目实施期限为30工作曰。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3544980.00元(大写:叁佰伍拾肆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2、付款方式:该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3438630.6元(大写:叁佰肆拾叁万捌仟***拾元陆角),在项目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额,即¥106349.4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叁佰肆拾玖元肆角)。”第五条项目培训:1、乙方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进度和系统实际运行的需要,及时培训甲方技术人员。培训目标为甲方技术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系统的操作技能和日常的维护技能。具体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场所安排等按照甲方指定执行。2、乙方培训时应当提供设备、系统操作和日常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如未能达到培训目标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培训。2021年9月15日,本案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新电公司”)就案涉项目经协商一致订立《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安防及网络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原被告合同约定中包含下列内容:第一条:集成服务内容:()...(2)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如下内容:硬件采购、软件开发、集成服务。项目实施期限为25日历天。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3143998.61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陆角壹分)(含税价);2、付款方式:1)项目实施完毕,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本项目相应合同款及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含税价)的97%,即(含税价)为¥3049678.65元,(大写:叁佰零肆万玖仟***拾捌元陆角伍分);第五条:项目培训:1、乙方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进度和系统实际运行的需要,及时培训甲方技术人员。培训目标为甲方技术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系统的操作技能和日常的维护技能。具体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场所安排等相关约定按平原幼儿园指定执行。2、乙方培训时应当提供设备、系统操作说明和日常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如未能达到培训目标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1次再培训。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电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合同服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项目已经原被告及最终用户(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三方验收(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但是培训项目至目前仍未完成。被告虽努力向平原幼儿园催要合同款,但仅收到平原幼儿园两笔合同款,并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8月19日分别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新电公司”50万、80万元,前计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合同价款外,余额(按合同约定的97%)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没有按约付给被告“联通公司”,被告“联通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新电公司”,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安防及网络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条件,即在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条件(由原告提供票据、银行账户)支付。实际履行中,最终用户经原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催要,第三方新乡市牧野区平原幼儿园(最终用户)仅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合同价款,被告也按约定方式及时间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按约履行。原告应按约定(最终用户支付本项目相应合同款)享有权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主张、实现合同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9元,减半收取6799.5元,由原告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联通新乡分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本项目相应合同款及新电信息公司提供的有关单据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电信息公司支付。经现有证据证实联通新乡分公司仅收到最终用户130万元,该公司也按约定进行了支付,新电信息公司现向联通新乡分公司主张余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新电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7.11元,由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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