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575号
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3716号锦绣城10-1地块1号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43377853A,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K6706M。
法定代表人:王永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萍,女,199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驸马街10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XK413XL。
法定代表人:万圣水,执行董事。
被告三: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RULXQ2F。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高佩瑜(实习)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452125156202103178767044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6,开户行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收票人全称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9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予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然后又背书转让予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后该票再次转让予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再由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予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票号为2308452125156202103178767044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申请信息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1.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票据号码为230845212515620210317876704405,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被告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均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合法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汇票金额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无法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的辩解,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系非法取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元,共计7930元,由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汉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文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