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1698号
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520号民事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520号民事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步步紧”管理不当,而且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在***进场时我都做了安全教育,每天早上我的带班班长***都会对包括***在内的工人安全教育,圣雅公司的项目经理建立了圣雅劳务微信群,要求把每天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视频发送到微信群里,工人进场时都把工人的身份证上交给原告公司人员,工人与圣雅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圣雅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公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公有限公司将双创产业平台一期主体、安装、外架防护和内外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圣雅公司,并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公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中铁十四局长清双创中心1号楼的模板分项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双方合同约定了不同部位的模板面积单价、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一方指定由***负责现场管理、与甲方沟通联系。***承包后自行招聘工人、与工人约定薪酬标准及统计工人报酬,圣雅公司与***之间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第5条、第6条、第7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两个月后甲方按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2000元/仁/月;如春节前施工至主体封顶(机房层及女儿墙全部完成)甲方按已完成产值的60%支付……”、“乙方承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不足部分乙方承诺自行补齐……”、“乙方所在本现场劳作工人,劳动保险由乙方提供身份证甲方代买,费用双方共摊(现场根据情况商量)。”被告***系经人介绍到***承包的中铁十四局长清双创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后2022年3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过一段时间,于2022年4月13日返回工地干活至4月25日。
后***以圣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圣雅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圣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圣雅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向***付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出具的书面证明、,***提交的考勤记录、与***的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提交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公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双创产业平台一期主体、安装、外架防护和内外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圣雅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圣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后又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中铁十四局长清双创中心1号楼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个人,***虽对上述“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真实性未置可否,但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单等证据,可以与该“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系经人介绍到涉案的工地提供劳务,所在项目属于***承包的劳务项目作业范围,***主张与圣雅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工地干活受***的安排、管理,而***系***安排的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结合***受伤后找***向其出具收入证明等事实,可以推定其薪资标准及报酬核算是与***或***授权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核算确定的。综上,本院认定***在涉案工地系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主体应为***,并无证据表明***与圣雅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综上,***主张与圣雅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圣雅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