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3683号
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之一首层第5卡。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普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48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普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普发公司以包干形式承包***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工业厂房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价格755900元,工期60天。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普发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普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申请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公司至今未完整履行付款义务,故普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称涉案工程未验收完毕,不清楚欠款金额。
***辩称,***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业(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股东。
2017年,普发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幕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司工业厂房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升镇,总工程价:包干造价755900元,不含税;工期6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包质量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普发公司支付10%即75590元;主立柱铝型材料到场后付30%即226770元;玻璃材料到场后付30%即226770元;验收合格后付7%即52913元;保修期满后付3%即22677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若有图纸外的或因业主要求增加或变更工程量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增减。双方在合同上**确认。《幕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明框幕墙是每平方米468元,隐框幕墙是每平方米641元。
《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显示:***公司厂房一、工业厂房二、工业厂房三、***的幕墙工程,工程量1573.9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130400元,开工日期2018年9月4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交接原因:已完工。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上**确认。
《工程量核算单》记载:工程名称:***公司工业厂房玻璃幕墙工程,工业厂房一明框幕墙377.52平方米,工业厂***框幕墙273.9平方米,工业厂***框幕墙522.96平方米,工业厂房一、二隐框幕墙471.06平方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作量核算单》上**确认。施工单位处**的是广东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
普发公司对其与方源公司的关系陈述如下:普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普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挂靠方源公司,借用方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普发公司。
普发公司提交《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870088元,幕墙试验检测费是38800元,幕墙审图费是4455元,不含税工程总价是893943元。该结算单是普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普发公司确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9130,两被告则称不清楚付款数额。普发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幕墙试验检测费和幕墙审图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幕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规模较大,且属于对专业要求非常高的幕墙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现普发公司确认其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因此,《幕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按照完工的工程量向普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是由普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公司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确认,故该《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不能作为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核算单》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工程量核算单》予以认定,《工程量核算单》记载涉案工程的明框幕墙是1174.38平方米,隐框幕墙是471.06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框幕墙每平方米468元,隐框幕墙每平方米641元,据此本案的工程款总额是851559.3元(1174.38×468+471.06×641)。普发公司确认***公司已支付569130元,而***公司未提供其有支付更多工程款的证据,故***公司还应向普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29.3元(851559.3元-569130元)。关于普发公司主张的幕墙试验检测费和幕墙审图费,普发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普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法律责任,虽然***有向普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能代表***愿意对余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普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429.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为308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