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龙源环保有限公司

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国能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3民初4225号
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22-23楼。
法定代表人:刘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纲,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南方公司)与被告国能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铝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9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609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电石横发电有限公司#6(IX330MW)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后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由1266.21万元变更为1766.21万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10129680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7662100元,双方约定结算后被告按结算金额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8月28日,原告编制完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21739644元,并将结算书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结算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国能龙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36.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则该等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确定,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名称表述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来确定仲裁机构,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情形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再次,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机构来看,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与其他仲裁机构的表述均有较大区别。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中铝南方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日,原告中铝南方公司(原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与被告国能龙源公司(原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签订《国电石横发电有限公司#6(IX330MW)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36.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则该等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确定,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第36.1条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具有将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从文字表述的的通常含义看,“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仅一字之差,在北京市范围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均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明显差异,通常理解下不会产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不同仲裁机构的认知。因此,应当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即双方就解决纠纷已经达成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俊俊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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