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龙源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莹,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洋,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靖远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靖远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院。
法定代表人:赵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柯霖,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甘04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6871.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交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已购房,并在平川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2、上诉人主要生活来源是打工收入,应当按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7651.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护理,根据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3、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去兰州等地检查以及在申请做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都属于上诉人因为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4、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2018年10月28日,上诉人在场地内干活时被***及其他工作人员不慎将上诉人的眼睛和鼻骨打伤,***当庭陈述施工现场人比较多,管子比较长,在之前没有提前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提示周围的人注意安全,而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才提示周围的人,在施工现场的上诉人听到提示后刚站起来就被管子打伤,上诉人在上班期间也是根据施工要求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上诉人并无过错。
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对于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们不认可。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所有的项目及安全管理都是非常严格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理应对周围的环境及自身安全提高警惕,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一方面原因。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0日承包了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脱硝低排放改造工程,国电龙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和劳务进行了非法分包和转包,王海清以个人身份承包了该工程后,雇佣了***作为工人,王海清也没有给***购买任何保险,所以王海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是给承包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所以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2018年11月28日早上,我们作业组前往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现场协助工程队实施项目工程,现场交叉作业,人员多,环境复杂,我们从乙侧后墙支撑管处将整根管道移动至乙侧加热伴热管处,并且大声提醒其他人员注意安全躲开避让,工程队人员听到后仍然低头蹲着不在意,当管道移动至10.8米左右时,管子后端顺着斜的支撞管道平直滑过,***突然站起,管道顺势从其左脸颊划过伤及鼻子中部,随即立即联系其项目部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在将***送往医院之后,并向其支付医药费1204.85元。
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其他答辩意见跟一审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3.92元、护理费18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618元,以上合计9227.29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89.92元、护理费14010元、误工费9480元、伤残补助金599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98元,共计97471.92元;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以国电靖远公司为买方、以北京国源公司为卖方,签订了《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2号机组烟气湿法脱硫超低排放改造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国源公司承包#2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2018年5月31日,以北京国源公司为发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2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国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和劳务又进行了转包和分包,王海清以个人身份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2018年6月25日,经王海清属下朱班长同意,***进入工地开始从事普工工作,每月月底在王海清处签字领取现金。***为国电靖远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28日,***在工地干活时被***及其他工作人员拉管子时误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高危)、2型糖尿病。***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交通费支出20元。***又于2018年12月24日-12月25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支出1265.73元,交通费支出138元;于2019年3月4日-3月5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支出1525.08元,交通费支出184元。另,***于2019年4月24日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北京国源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以其二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劳动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5000-6000元;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三)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花去鉴定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因***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致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系国电靖远公司的员工,故应由国电靖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的过程中理应对周围的环境及自身安全提高警惕,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的一方面原因,因此应当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由国电靖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0.81元、出院后护理费4366.85元(按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53130元/年,计算30天)、误工费8733.70元(按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53130元/年,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17608.2元(按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4.10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该院酌定6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40元,计算12天)、营养费120元(每天10元,计算12天)、交通费342元。故国电靖远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8309.09元[(2790.81元+4366.85元+8733.70元+17608.2元+6000元+480元+120元+342元)×70%]。判决:(一)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309.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存在而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其他工作人员拉管子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时被***及其他工作人员误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国电靖远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工作场所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春鹏
审判员  李作凤
审判员  于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