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792行初2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胜,锦州市古塔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鞠某某,该局职员。
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西安里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胜,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鞠某某,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你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男,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职工,2016年10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于2018年12月20日携带相关材料到人社局工伤处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超过1年申报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员工(已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6日8点40分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驶至广州街与延安路交叉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责任认定原告***无责,原告亲属于2018年12月20日携带相关资料到人社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以超过申报期为由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无父无母,无儿无女,且伤情严重,始终处于持续治疗状态中,不能亲自到人社局办理。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被告对原告的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特殊情况”,未予询问和调查,即以申请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受重伤于2016年10月26日住院,于2018年5月11日左腿截肢。至今没有完全康复,上下楼和蹲起困难,活动和行走受限,需要人员护理,并且原告本人多次电话催促单位为其申报工伤。然而,第三人(单位)的欺骗和推诿才导致原告申报工伤一年申请时效的超过。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恳请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应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限期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账户流水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发经过及其认定结论:***,男,54岁,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根据提供的申请工伤资料,2016年10月26日9时,***在上班途中,行驶至锦州市广州街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北侧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由120急救车送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2018年1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申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我局于2018年12月24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事2018-01)。二、就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我们在收到***的申请工伤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了专题研究。我们认为:***于2016年10月26日9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0日,其亲属(姐姐***)到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既: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对***所受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报告、病志首页、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
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述称,1、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但是在2011年6月14日借调到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维修养护所工作,原告在受伤后并没有及时通知兴通公司以及市政公司,因此才导致第三人没有上报工伤;2、原告确实是单身一人,受伤也严重一直在住院的状态,情况是属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职工。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原告***在上班途中,行驶至锦州市广州街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北侧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120急救车送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未向被告申报工伤。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其亲属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用人单位及时为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本身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而第三人却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从受伤后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属于职工自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申报工伤的申请期限之内,该段时间应予扣除。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申请的时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工伤申请超过申报期限,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程 才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