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7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卜名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胜,锦州市古塔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因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光远、卜名辉,上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职工。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原告***在上班途中,行驶至锦州市广州街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北侧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120急救车送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未向被告申报工伤。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其亲属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01),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用人单位及时为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本身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而第三人却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从受伤后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属于职工自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申报工伤的申请期限之内,该段时间应予扣除。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申请的时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01)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工伤申请超过申报期限,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01),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我局在收到***的申请工伤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了专题研究。我局认为***申请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是基于以下理由:(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2016年10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于2018年12月20日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申报期。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对***所受伤害,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结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请求,要求上诉人为其申报工伤。因此说责任并非在上诉人,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直到现在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其是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及向上诉人交付了责任认定书等,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申报延误,明显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79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上诉理由逻辑错误,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6日上下班途中受到无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持续到201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在单位从事工程车辆驾驶员工作,属于岗位责任制的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次治疗终结,被上诉人多次电话与单位沟通,单位领导多次到医院看望,2018年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给出具了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的单位证明,又给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报告,单位同意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伤鉴定,所以上诉人的事实理由没有逻辑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期间无父母子女,妻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仅有其在异地生活的姐姐张继梅偶尔前来探视,本人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5月21日四次住院治疗,最后因病情恶化导致截肢,行动严重受限。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本案中,上诉人***2016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21日出院,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1年的时限,但鉴于***受伤后始终住院治疗,身边无亲属的实际情况,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8-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不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锦州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