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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民初19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旭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卞干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案外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案外人):***,男,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案外人):顾纪忠,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案外人):王梅,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案外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案外人):陈洁,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五道。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公司)与被告***、***、顾纪忠、王梅、***、陈洁、第三人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2019年3月21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扬帆公司欠福赛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扬帆公司欠福赛公司工程款494332.48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给付130000元,余款104332.48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扬帆公司无任何资产,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13执1304号《执行情况告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扬帆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存在欺诈设立行为;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准予执行六被告个人财产合计594332.48元,判令六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纪忠、王梅、***、陈洁未作答辩。

第三人扬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本院对福赛公司诉扬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如果被告逾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二、被告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332.48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余款104332.48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福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813执130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后本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扬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苏0813执1304号执行裁定:“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福赛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现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以执行异议裁定为前提,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4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骏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陶卫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