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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宏天电气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979号

原告:镇江宏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黄山套工业区(液化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吴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旭日路**号。

法定代表人:卞康钦。

原告镇江宏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宏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宏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3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6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金额1253000元,后又增补290023元,合计1543023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要款,被告写下还款计划,确认尚欠413878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仅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桥架产品,总价款1253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前,货到工地付3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此后,双方又增补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即付款,增补的总价款为290023元。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15430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桥架款413878元,被告自2016年8月起分五个月还清,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欠全部材料款。因被告此后仅于2016年11月份支付了2万元价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对竣工验收时间、具体发货时间不清楚并主张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393878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93878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因仅依据两份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利息起始时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发货清单、竣工验收资料等明确合同付款节点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宏天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93878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

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