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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92号
原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旭日路**。
法定代表人:卞干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男,汉族,1944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顾纪忠,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女,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李小峰,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陈洁,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五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以及第三人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公司)与被告***、***、顾纪忠、**、李小峰、陈洁、第三人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本院于2021月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被告***、**、李小峰以及第三人扬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纪忠、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支付第三人扬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94332.48元,六被告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被告是第三人扬帆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扬帆公司欠原告款项594332.48,经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向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扬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六被告作为股东,未及时足额出资,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小峰辩称,因没有出资,不能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至始至终没有参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没有义务偿还债务,应由第三人公司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扬帆公司目前依然存在着,原告诉状中也称第三人扬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应由公司承担对外的债务;对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期限为2046年1月18日,离现在远远没到承诺期限,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另目前第三人扬帆公司对外也有债权,据所知目前有两笔,一笔是洪泽区政府欠公司有100万左右的债权,还有张国勤自然人欠第三人20万元债权,目前未主张,原告可代位求偿。
被告顾纪忠、陈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小峰提供的股东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峰不是第三人扬帆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被告***、**、第三人扬帆公司提供的收据7份,证明相关出资情况,收据上均盖有第三人扬帆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0813民初327号(原告福赛公司诉第三人扬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扬帆公司欠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第三人扬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4332.48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余款104332.48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因第三人扬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苏0813执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扬帆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顾纪忠、陈洁。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扬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新增被告***、李小峰、**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本次新增的9000万元由被告李小峰以货币方式认缴2000万元,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4000万元,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3000万元,全体股东承诺新增的9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46年1月18日前到位。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被告***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被告顾纪忠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被告陈洁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被告李小峰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被告***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资400万元。被告顾纪忠分别于2016年7月6日、8月5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5日、10月3日出资44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5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顾纪忠、**、李小峰、陈洁是否对第三人扬帆公司出资不实?2.被告***、***、顾纪忠、**、李小峰、陈洁是否应在对第三人扬帆公司出资不实10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苏08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494332.48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已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出资怀疑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根据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第三人扬帆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主张第三人扬帆公司注册认缴资金为10000万元,六被告至今未能足额认缴出资,已形成对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故六被告应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认缴出资限期至2046年1月18日,还未到承诺期限,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扬帆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顾纪忠、**、李小峰、陈洁作为第三人扬帆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六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峰辩称因没有出资,不能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顾纪忠、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纪忠、**、李小峰、陈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10000万元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2019)苏08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494332.48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3元,减半收取4872元,由被告***、***、顾纪忠、**、李小峰、陈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01,***账号:62×××19,***账号:62×××27,顾纪忠账号:62×××35,**账号:62×××43,李小峰账号:62×××50,陈洁账号:62×××68,扬帆电梯产业园(江苏洪泽)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严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李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