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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终5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旭日路2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卞干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福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盐城福赛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青岛昌盛公司与盐城福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昌盛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汇至盐城福赛公司的公司账户,盐城福赛公司也为青岛昌盛公司出具发票,虽然盐城福赛公司认为案外人卞康钦伪造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但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青岛昌盛公司和施工队***而言,足以有理由相信卞康钦的行为代表盐城福赛公司,属于表见代理。卞康钦是否涉嫌伪造公章的违法犯罪问题并不影响盐城福赛公司承担责任。

青岛昌盛公司、盐城福赛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昌盛公司、盐城福赛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昌盛公司、盐城福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昌盛公司与盐城福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福赛公司承揽涉案工程,青岛昌盛公司的工程款汇至盐城福赛公司的公司账户,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案外人卞康钦在结算报告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报告均盖有盐城福赛公司印章。盐城福赛公司与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签订付款协议,卞康钦和***均签字。案外人卞康钦涉嫌伪造盐城福赛公司印章已刑事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盐城福赛公司提出未与青岛昌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涉案公章系被伪造。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诉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卞康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卞康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影响盐城福赛公司承担责任,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卞康钦涉案伪造公司印章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案外人卞康钦代表盐城福赛公司与青岛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可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其权利。故该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然